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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6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学亮与重庆汇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亮,重庆汇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6194号原告:黄学亮,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汇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44号1-8,组织机构代码20292939-5。法定代表人:姚宇星,该公司销售部总经理。原告黄学亮与被告重庆汇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亮,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亮诉称:原告自200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在被告处担任库管一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汇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自2001年5月1日起聘用原告为员工,从事库管工作。2016年3月24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渝九劳人仲不字(2016)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渝九劳人仲不字(2016)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对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学亮与被告重庆汇丰化工有限公司自200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