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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红彪、张应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红彪,张应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4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536。被告:张应敏,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织金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068。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红彪、张应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认为被告张红彪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张红彪立即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红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149001635);2.被告张红彪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97843.32元、利息42505.49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3.被告张红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被告张应敏对被告张红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红彪、张应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张红彪。签订合约情况:《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本金: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6月14日分六次发放贷款30万元、25000元、15000元、15000、17800、1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5%。逾期利息方式及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贷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1.95%。复利计算方式及标准:同罚息标准即月利率1.95%。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欠款情况:张红彪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297843.32元,利息32354.34元、罚息7167.04元、复利2984.11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另查:张红彪与张应敏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张应敏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配偶栏签名,知悉张红彪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的业务及相关的条款。本院认为:张红彪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出张红彪签名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双方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张红彪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红彪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张红彪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张红彪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关于张红彪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证实,且张红彪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张红彪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应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应敏应对张红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红彪、张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张红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8149001635);二、被告张红彪、张应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97843.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32354.34元、罚息7167.04元、复利2984.11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95%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6元,减半收取为3203元,诉讼保全费2222元,合计5425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红彪、张应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