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336号原告:高某,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新林。原告高某诉被告汤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年轻草率不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被告性格开始尚好,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2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被告汤某甲经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在外地打工相识并于2008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5月11日,原告高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起诉要求离婚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是否准许离婚,以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婚后,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的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