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龙艳诉被告段闯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龙艳,段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789号原告蔡龙艳,女,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段闯,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原告蔡龙艳诉被告段闯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龙艳、被告段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龙艳诉称,2016年3月25日,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509.5元。被告段闯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休息误工期、人伤及财产的损失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段闯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汇鑫路行驶至该路与园西路延长段路口10米时,与原告蔡龙艳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段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诊治,留院观察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先后自行花费医疗费256.5元,事发当天的其他医疗费约800元由被告支付,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注意营养和护理。原告的车辆,经交警办案人员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00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前的正常月平均工资计4834.33元;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购买比德文牌电动车,价款为235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的病历记载:主诉“外伤后头痛头晕半小时,不能回忆当时情形”,体格检查“神志清,查体配合,头颅无奇形,右枕部压痛,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敏,胸腹无压痛,双肢活动可”,辅助检查“头颅、上腹部CT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脑震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第3201121201600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评估报告为证。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综合本案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原告自身的主张,本院确认支持:误工期30天、营养期15天和护理期1天。结合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价格,其损失经评估为1000元,并无明显不妥。被告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撑,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56.5元;(2)误工费,支持原告主张的3749元;(3)营养费,以原告主张的标准,支持3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支持8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6)财产损失1000元;⑺评估费200元,以上七项合计57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段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蔡龙艳赔偿573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段闯负担134元、蔡龙艳负担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