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马福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0729,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及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马某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无法偿还,被债主多次催债。为偿还赌债,被告人马某通过同案人陈凤兰(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吴某甲,编造了其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向被害人吴某甲提出借款。在被害人吴某甲要求其提供相关资产作为抵押方可借款后,被告人马某经与同案人陈凤兰通谋,由同案人陈凤兰向街头假证贩子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房地产权证》(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3905533)。2014年5月,被告人马某以该本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吴某甲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年7月份再次向被害人吴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为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的信任并骗取更多借款,被告人马某陆续归还被害人吴某甲所借款项人民币9万元。随后,被告人马某再次通过同案人陈凤兰向接头假证贩子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房地产权证》(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3854863),用同样的借口,向被害人吴某甲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被害人吴某甲资金不足而未果。同年11月1日,在被害人吴某甲的介绍下,被告人马某提供上述两本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吴某乙借款人民币19万元,后将该借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被害人吴某乙。经汕头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校核,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3905533及粤房地证字第C3854863的两本《房地产权证》均系假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某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我前期分两次共向吴某甲借款9万元,而且实际上我仅在2014年8月归还吴某甲5万元,而非归还9万元;2.我不认识吴某乙,也没有向他借19万元,我仅认识吴某甲,后期又向他借了10万元;3.我向吴某甲的三次借款只是分别签了三份借款借据,没有签其他材料,这些借款借据签后都交给吴某甲保管,我自己没有保留。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被告人马某为了借款,通过他人伪造了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3905533和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3854863的“房地产权证”两本。经汕头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校核,上述两本“房地产权证”均系假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及辨认。(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1.吴某乙于2015年2月2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因被人诈骗钱财而来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底,朋友吴某甲跟我说他的一位信誉非常好的客户(马某)因其儿子生意上资金欠缺需要一部分资金周转一个月时间,并可提供自家房产作为抵押,还许诺到时付还本金时再作补偿答谢。2014年11月1日,我们按约定来到吴某甲的公司进行商谈。马某说她儿子最近生意上资金欠缺,看我能不能借给她2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用她本人名下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并许诺到时付还本金时另外补偿一点作为答谢。我当时考虑到马某是上了年纪的人,朋友又说她有信誉,并看了马某随身带的两本房产证、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和身份证名字相符,便答应借给她19万元,时间为一个月。我们当场签订声明书、借款借据、寄存单、抵押单、委托书,她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两本房产证等证件就暂时寄存在我这里。2014年12月初,我多次打电话向马某提出要回借款,她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或不接电话,或不回我信息。我多次要求吴某甲协助追款,但马某也是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或干脆不接电话,我就怀疑她当时寄存在我这里的证件会不会是造假的。经多方了解,我得知两本房产证是假的,才知道自己受骗了,所以我就带上她存放在我这里的上述证件来报案。吴某乙于2015年2月8日对马某进行了辨认。2.吴某乙于2015年3月31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2014年10月底,我朋友吴某甲跟我说,他有一名叫马某的客户,最近因为儿子做生意资金紧缺,想向他借20万元资金周转一个月,并以自家的房产作为抵押。因为吴某甲自己没有钱借给她,又想帮她,所以问我有没有20万元可以借给她。我向吴某甲了解到马某是她的老客户,平时信用都比较好,又是上了年纪的女人,所以就答应吴某甲借19万元给马某。经吴某甲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到吴某甲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津工业区的麒福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因为当天我有其他事情,所以先将19万元拿给吴某甲,并让吴某甲先帮我和马某办理相关手续,过后我再将名字补签。2014年11月1日晚上,我到吴某甲公司,吴某甲已经将19万元借给了马某,马某提供了两本房产证、马某身份证、结婚证原件暂时寄存在我这里,她也已经在借款借据、抵押单、声明书、委托书、寄存单等单据上签名。随后,我在这些单据上签名,并将单据及证件带回家。2014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已到,但马某没有按期还款。之后,我和吴某甲多次打电话催促马某还款,直至2015年2月,马某仍没有还款,我见情况不对,于是就报警。我不认识马某,她是我朋友吴某甲的客户,我是相信吴某甲才借钱给马某的。我共借给马某人民币19万元。我是将现金先放在吴某甲处,之后吴某甲将钱借给马某,并让马某签订相关手续,后来我才补签名。3.吴某乙于2015年12月20日和2016年3月18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该两次证言有关马某借款的过程与其2015年3月31日的证言基本一致,吴某乙表示其没有跟马某见过面。(二)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1.吴某甲于2015年2月2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2014年7月份,我的一位客户马某到我公司做一些投资咨询,到了10月底马某跟我说她的儿子做生意欠缺资金,需要借20万元周转一下,问我能不能帮忙,借款时间一个月左右,可提供她名下的房产给人抵押,以示诚信,还款时还补偿一点钱作为答谢。我想到朋友吴某乙有一点闲钱就打电话跟他说这个事,并说这个客户信誉比较好,能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时间也不长,吴某乙听后感觉没什么问题就同意。11月1日下午吴某乙和马某按约定来到我公司进行商谈,后双方当场签订借款借据、声明书、抵押协议、委托书。吴某乙当场拿人民币19万元借给马某,马某当场把身份证、结婚证、两本房产证暂时寄存在吴某乙那里。到了12月初借款时间到了,吴某乙跟我说他多次打电话给马某让她还钱并拿回寄存的证件,但马某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或不接电话,吴某乙就叫我帮他催马某来还钱。我打电话给马某她也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或不接电话,有意躲避。后来吴某乙经了解得知马某当时寄存的房产证是假的,才知道自己受骗。吴某甲于2015年2月8日对马某进行了辨认。2.吴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在汕头市龙湖区经营麒福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业务。2014年,马某通过我的一名老客户陈凤兰的介绍,成为我公司的项目投资咨询客户。后来,我和马某成为好朋友。2014年5月份,马某跟我说她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想跟我借6万元。我问她有没有什么资产可以抵押,她说有房产证,我便答应借款给她。几天后,她拿了一本汕头市龙湖区蓝田花园的房产证给我做抵押,向我借款6万元。同年7月份,马某又向我借了3万元。之后,马某分多次还我借款。2014年10月份,她还清借款。当年10月底,马某又想向我借20万元周转一个月,并跟我说她还有另外一本阳光花园的房产证可以做抵押,我因为没有这么多钱可以借给马某,又见她平时比较守信用,很想帮她,便将情况告诉我的朋友吴某乙,希望他帮助马某。吴某乙了解相关情况后,答应借给马某19万元,并约好2014年11月1日到我公司签订借款手续。当天,吴某乙因为有事不能来,所以提前将19万元拿给我,并叫我先将钱借给马某,让马某办理相关手续,他到时候再来补签名。11月1日下午17时许,马某到我公司签订相关手续,并提供了两本房产证、其本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暂时寄存作为抵押,之后我替吴某乙先将19万元借给马某。当天晚上,吴某乙到我公司,在相关手续上补签名后,将借款借据及马某提供的相关证件带走。2014年11月30日,马某的还款期限已到,我电话联系马某,但她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吴某乙也多次打电话催促马某还款,马某要么不接电话,要么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后来,我和吴某乙对马某的行为很怀疑,并将马某提供的两本房产证拿到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该两本房产证是假证。于是,吴某乙于2015年2月2日报警。马某向吴某乙借19万元的过程中,只有我在公司和马某办理相关手续。3.吴某甲于2015年12月20日和2016年3月18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该两次证言有关马某2014年11月1日借款的过程与其2015年3月31日的证言基本一致。二、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吴某乙于2015年2月2日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包括两本“房产证”在内的相关证件的情况。2.“借款借据”。证明:本案有关情况,该“借款借据”出借人签章一栏空白。3.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马某的身份情况。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马某到案情况。5.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的前科情况。三、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及涉案物品的拍照。证明:现场及涉案物品的情况。四、汕头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两本房地产权证均为假证。五、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1.马某于2015年3月16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5月份,我经朋友陈凤兰介绍认识了吴某甲,并提出向他借5万元还债,吴某甲要求我提供抵押物,我们约定用我的房产证件作抵押。随后,我把需要提供房产证作抵押借钱的事情告诉陈凤兰,陈凤兰说她可以去做假房产证,我就提供我家真实房产证等相关材料给陈凤兰去做假房产证。一周后,陈凤兰就拿来两本假的房产证给我,我拿其中一本假的房产证、本人身份证、本人结婚证来到吴某甲的汕头市麒福贸易公司,在办理一些手续后,吴某甲就当场拿5万元借给我。一个月后,我还给吴某甲两个月利息,然后再拿另外一本假房产证给吴某甲做抵押,向他再借14万元,我们说好在14万中拿出5万元抵掉之前欠吴某甲的5万元,所以当时我实际就拿到9万元,到了11月份,我还给他本金1万元,剩下的钱至今还没有还给吴某甲。我向吴某甲借的钱,有1万元转借给了陈凤兰。马某于2015年3月16日对“陈凤兰”进行了辨认。2.马某于2015年4月8日的供述:我因欠下赌债20多万元,一直被他人逼债。2014年5月,陈凤兰得知我上述情况便介绍我与吴某甲认识,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某甲提出借款5万元,吴某甲让我提供抵押物。随后,我和陈凤兰商量,她说要帮我做假房产证,我提供相关资料给她做了一本假房产证。接着,我们一起到吴某甲公司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他借了5万元。当时,陈凤兰提出要以我的名义再向吴某甲借1万元,我们协商好后,我就写了一张借款6万元的借条给吴某甲。7月份,我自己又到吴某甲公司向他借了3万元。10月份,我因为又被人逼债,便让陈凤兰再给我做了一本假房产证。我拿到假房产证后就到吴某甲公司,以该假房产证向吴某甲借了10万元。这样,我共向吴某甲借了18万元,包括陈凤兰的1万元,我共写了19万元的借条在吴某甲那里。2014年12月份开始,吴某甲多次催我还款,我先后6次共还给他4万元,实际还欠吴某甲14万元。我每次借款,都提供我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以及假的房产证给吴某甲,并写了借款借据、抵押单等单据。3.马某于2015年4月22日的供述:该次有关马某与“陈凤兰”通谋伪造假房产证及向吴某甲借款的供述与马某于2015年4月8日的供述基本一致。4.马某于2015年12月1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5月,我向吴某甲借了6万元,其中1万元是陈凤兰借的。同年7月,我又向吴某甲借了3万元。2014年10月2日我又向吴某甲借了10万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到期,我因无法归还借款,经与吴某甲协商,将之前三次借的19万元换成一张19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之前三张借款借据当面撕毁。2014年12月8日下午,我到吴某甲公司付还给他借款1.5万元。同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到吴某甲公司付还给他3.5万元借款,其中1万元是帮陈凤兰付还的。我这两次还款吴某甲都没有写收款条给我,也没有将之前的那张19万元的借款借据金额减掉换写成另一张借据给我。我向吴某甲借款还款时有林少强、还有另一个男性工作人员在场,我第一次向吴某甲借款时陈凤兰也有在场。2014年11月1日签的借款借据的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我签后就把借款借据交给吴某甲,至于出借人一栏后来为什么签的是“吴某乙”,我就不知道,我并不认识吴某乙。5.马某于2015年12月1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次有关马某向吴某甲借款的供述与马某于2015年12月11日的供述基本一致。6.马某于2016年6月22日最后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的自述材料供述:2014年5月,经陈凤兰介绍,我向吴某甲公司贷款,吴某甲说在没有证件的情况下贷款1万元要收12点的利息,也就是“高利贷”,如有房产证、车证则利息是8点。两天后,陈凤兰帮我做好假房产证,我们就带着假房产证一起去向吴某甲贷款6万元,其中1万元是陈凤兰贷的,除去利息到我手中共4万元,每月8点的利息。同年7月,我再贷款3万元,除去利息共拿27600元。同年10月,陈凤兰又提供一本假房产证向吴某甲贷款10万元,除去利息到我手中共9200元。到了12月,我无力偿还高利息,就和吴某甲商量把所欠贷款分期还清,他也答应我请求。同月8日,我归还吴某甲1.5万元,同月底,我又归还3.5万。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马某诈骗吴某甲、吴某乙,数额巨大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认定:1.本案移送本院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中,吴某甲、吴某乙的言词证据仅有两人的证言各两份,两人各自的第一份笔录有关马某借款过程的陈述高度一致,均称马某借款时吴某乙在场,吴某乙还详细描述其对马某的个人印象,借款具体经过等;而两人各自的第二份笔录有关马某借款过程的陈述也高度一致,且与各自第一份笔录的陈述内容截然相反,均称马某借款时吴某乙不在场。虽然侦查机关在本院要求进一步补充调查取证之后,再次对上述二人进行询问,但综上情况,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力显著薄弱。2.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抵押单”、“寄存单”、“声明书”、“委托书”及对该“委托书”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等材料作为证据,经查,上述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诈骗犯罪的证据;3.被告人马某关于借款过程、数额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也未能与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马某究竟是向谁借款、借款具体经过以及确切的借款数额,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二、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与相关书证、房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马某通过他人伪造假房产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罪名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马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本院对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不予认定,故对其当庭提出的有关借款情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评析。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林卓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