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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曾建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伟,徐惠,曾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再初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伟,经商。申请再审人(��审被告):徐惠,(金安区区政府正对面)。二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炜,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建龙,经商。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因与被申请人曾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金义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12月15日、2016年1月2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伟(第三次未到庭)、徐惠(第一、三、四次未到庭)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申请人曾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第四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2日,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曾建龙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两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如有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之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是通过曾建龙的妻子曾建英账号汇给被告刘伟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原审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审认定:曾建龙与曾建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刘伟、徐惠向曾建龙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由曾建英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到刘伟账户。借款后,刘伟、徐惠出具内容相同的三张《借条》。三张《借条》均载明:今向曾建龙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息3%,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2日,如引起诉讼,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借款后,刘伟、徐惠分文未归还。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伟、徐惠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伟、徐惠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张按四倍计付,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伟、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建龙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9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伟、徐惠负担��刘伟、徐惠申请再审称:1、刘伟系安徽在义乌投资的经营户,与被申请人曾建龙系合作关系,双方因经营需要经常互相拆借资金。2012年9月12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后,被申请人答应借给申请再审人人民币1000万元,并同时要求申请再审人将该笔资金先转给被申请人朋友林某周转几天作过桥资金,然后再借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同意后,先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然后被申请人妻子曾建英用农行卡网银分四笔汇入两申请人帐户各500万元。申请再审人收到款后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及提供的卡号将款转给了林某。几日后,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将申请再审人转给林某的资金转回给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完成,双方的借贷关系也未形成。此后,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应借给申请再审人资金事实上未能支付,也就将此事未放在心上,当初约���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也没有收回,被申请人却以申请再审人出具的300万元借条提起诉讼,要求申请再审人偿还借款。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在申请再审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盲目判决申请再审人偿还借款300万元是错误的。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未收到法院任何应诉通知书,更未收到判决书。申请再审人刘伟一直在义乌从事经营活动,有经营场所,联系电话保持畅通,法院为何不能联系申请再审人送达,而以公告方式送达,如此送达必然造成申请再审人不能到庭,从而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并造成错误判决。3、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申请再审人刘伟从徐惠处得知被申请人起诉并得到法院判决后,随即向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被申请人涉嫌诈骗进行了报案,该局受理,目前已进入调查阶段。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林某及曾建英2012年9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中可看出,被申请人曾建龙及曾建英在将借款汇入申请再审人帐户、申请再审人又按被申请人要求汇入林某帐户后,所有1000万元的汇款又同时转回了被申请人妻子曾建英的帐户。被申请人表面答应借给申请再审人的资金事实上根本未借出。被申请人与林某的行为已涉嫌合伙诈骗。4、2012年9月12日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在多次诉讼中均表示2012年9月12日形成过新的借贷关系,在六安市公安局取得新的证据后才改口称2012年9月12日系以前借款的汇总,今天再次认可2012年9月12日未达成新的借贷合同,原审判决是基于2012年9月12日新的借贷关系作出的,缺乏基础法律事实,理应撤销。2012年9月12日形成的1000万元借条,其中500万元在义乌法院诉讼,另外500万元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六安市中级人民���院已作出驳回曾建英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是2012年9月12日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撤销(2013)金义商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曾建龙辩称:1、申请再审人称2012年9月12日申请再审人与本人协商借款1000万元,本人并未将款项转至申请再审人账号所以借贷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因经营房地产生意,2011年6月到2012年6月向本人分23次借5120.5万元,本人账号直接转给申请再审人的有3220.5万元,应本人要求通过陈振民、颜某、颜丽萍转款给申请再审人1900万元,利息有3分、5分不等,5分的多一些,期间申请再审人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2012年6月后申请再审人因资金链断裂不能及时还款,2012年9月12日双方结账,申请再审人欠本人本金850万元,利息150万元。当时申请再审人要求将利息150万元当本金算,共写了5张借条,金额共计1000万元,其中写给本人的100万元借条3张(即本案),写给曾建英的200万元、500万元借条各一张(500万元的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中),结账后,本人将之前所有的借条归还给申请再审人。本人因只有2012年9月12日当天的借条,担心没有银行流水,所以当日用自己手中的500万元通过案外人林某循环走账共计100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在六安法院诉讼过程中有补正,原来说有新的借贷关系,后来说是之前债务的结算。2、原审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违法。3、申请再审人称本人涉嫌诈骗,是申请再审人歪曲事实,不想还款。申请再审人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明确告诉本人不可能立案。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共同举证如下:1、两申请再审人通过银行分多次汇给被申请人曾建龙、曾建英夫妻的银行流水明细原件28张,汇款金额共计3510.87万元,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所说的汇总不客观真实。其中,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申请再审人刘伟汇给被申请人曾建龙、曾建英夫妻1961.87万元;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农业银行转账信息、徵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证明申请再审人徐惠汇给曾建龙、曾建英夫妻1549万元。2、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没有形成借贷关系。3、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义乌市华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股东有黄济金、曾建龙、黄文彬,该公司与被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申请再审人依据被申请人要求将相关款项转入黄济金、朱彦娟、张钰账户。4、银行流水原件五份,证明申请再审人于2012年5月24日汇入案外人黄济金的妻子朱彦娟账户2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汇给案外人张钰(系双方共同的客户)280万元;2011年6月10日汇给案外人黄济金240万元和104.1万元二笔,2011年10月1日汇给案外人黄济金100万元和200万元二笔,2012年4月24日汇给案外人黄济金13万元,2012年5月10日汇给案外人黄济金25万元。申请再审人通过案外人的账户转给被申请人的资金不止这些,但目前无法提供其它流水。5、5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六安中院的案卷中,现上诉至安徽高院),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2日,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申请再审人刘伟出具给被申请人的93万元利息的欠条是虚假的,双方见面是在2012年9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双方并没有见面。6、2016年3月11日工行六安佛子岭支行、工行六安云路支行打印的申请再审人��惠、刘伟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再审人刘伟通过其工行账户于2012年1月10日、2月20日分别转给曾建英人民币10.8万元、250万元;申请再审人徐惠通过其工行账户于2011年9月7日转给被申请人曾建龙人民币100.6万元。7、2016年3月23日农行六安皋城支行打印的申请再审人徐惠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再审人徐惠通过其农行账户于2011年9月11日、12月13日分别转给被申请人曾建龙人民币15万元、160万元。被申请人曾建龙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惠汇出的金额计算有误,不是1549万元而是1519万元;刘伟、徐惠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明确,刘伟还的1961.87万元根据本人计算其中还本金为1640.5万元,还利息为321.37万元,徐惠还的1519万元,还本金1380万元,还利息23万元。另外有4笔:2012年9月28日两笔共10万元,2012年11月21日的6万元,2013年2月8日的100万元,共116万元还的是义乌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判决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我们出借的款项总计5120.5万元,目前申请再审人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3510.87万元,这其中差额有1600万元,与我们起诉1000万元相比差距较大,原因是申请再审人还款依据有遗漏,申请再审人的还款不止这些。2012年9月12日对账是与之前的借款核对,总共有3笔款未还:2011年6月14日借款本金750万元还了700万元尚有50万元未还;2011年7月11日借款500万元未还,2011年9月28日借款300万元未还,所以欠款本金为850万元。对证据2判决中刘伟、徐惠提供的证据及我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没有指令第三方接受申请再审人的还款,这些款没有收到。2011年10月10日的62500元及90950元是由刘伟账号转入曾建英账户,属实的。公司合伙成立是事实,但不久黄文彬出事情公司没有真正运行过。2011年6月通过黄济金认识刘伟的,之前刘伟即与黄济金有资金往来,刘伟起诉黄济金50万元,本人与黄文彬是连带责任人。本人根本不认识张钰,与张钰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这个人是虚构的。对证据5借条确实是2012年9月12日写的,当时整张借条都是刘伟写的,在起诉时才发现没有落款时间,律师让本人补上去,本人就补了2012年12月12日。93万元利息的欠条是本人2012年12月12日再次去六安催1000万元借款本金时刘伟写的,刘伟说利息会汇过来的,后来利息没付,刘伟又到义乌本人办公室,同意将欠条上的93万元利息作为本金另外又出具了一份借条,为了印证利息从11月算到12月,所以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11月12日,借条出具后93万元欠条原件还给了刘伟。对证据6、7无异议。被申请人曾建龙举证如下:1、借条三张(原件在原审卷中),证明至2012年9月12日,刘伟、徐惠欠本人300万元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伟、徐惠虽然未收到涉案的借款,但该借贷关系在本次走账前即已形成的事实。3、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伟、徐惠欠本人及曾建英1000万元借款(含本案的300万元)的事实。4、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间接证明刘伟、徐惠欠本人及曾建英1000万元借款(含本案的300万元)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一份(由申请再审人提交给六安法院),间接证明刘伟、徐惠欠本人及曾建英1000万元借款(含本案的300万元)的事实。(证据3、4、5原件均在安徽省六安市中院人民法院的案卷中)。6、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四份,证明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本人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刘伟、徐惠转款3220.5万元的事实。7、银行流水明细原件一份,证明经本人指示颜丽萍汇入徐惠账户300万元,流水显示285万元,因为扣除了利息15万元。8、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①2012年9月12日双方对账后申请再审人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借用证人账户形成1000万元的走账流水;②并非申请再审人所称用于林某过桥(银行还贷)。证人林某当庭陈述,其与曾建龙是朋友、老乡,通过曾建龙认识刘伟,一起到六安见到刘伟两次,知道刘伟向曾建龙借钱;其与曾建龙有资金往来(曾建龙向其借款,其未向曾建龙借款),曾建龙事先与其说借其的账户走下账;2012年9月12日上午,刘伟、徐惠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其账户共计1000万元,其当时在福州,即打电话让银行的朋友找其妻子拿其的U盾帮忙将1000万元当即转回曾建龙账户。9、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原件及93万元利息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00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如果没有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10、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盖有章)一份,证明曾建龙转账给刘伟300万元的事实。11、颜某的银行账户流水原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出借给申请再审人的借款有一部分是通过案外人汇入申请再审人账户。12、申请法院调取刘伟、徐惠银行账户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5月底的流水,证明本人通过案外人账户汇给申再审人刘伟、徐惠款项的事实。2011年6月14日通过颜某汇入刘伟账户682万元,2011年9月23日的300万元还需核实。13、借款明细清单(与之前的清单有出入,本次是经过核对的),证明所有账目的来往明细及1000万元欠款的来由。这一次列的清单上6月15日的30.5万元应该包含在6月14日的750万元内,上一次���清单是根据银行流水和自己的流水账得出的,没有进一步核对,所以该30.5万元列在750万元之外。6月22日的250万元已经查出了出处,是从本人的银行卡上转出的。2011年6月28日颜丽萍转账的285万元我方会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9月23日的300万元无从查证,我方原主张出借总数5000多万元,现改为谈好的借款数额为4790万元,扣除利息实际转账4568.7万元。14、借款利息结算明细清单一份。15、应收利息清单一份。证据14、15用于证明借款利息计算情况,供法庭参考。16、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盖有章)一份,证明2011年6月22日借款250万元给刘伟的事实,当初约定利息15万元,实际转款235万元。17、(2015)金义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第2页倒数第7行、第3页倒数第5行、第5页顺数第12行,证明2011年6月28日本人通过颜丽萍转款给徐惠285万元的事实。18、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6月14日刘伟向本人借款750万元的事实;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6月28日徐惠向本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①证人颜某当庭陈述:其在家乡××德化县开办陶瓷厂,与曾建龙系朋友老乡,其不认识刘伟、徐惠。2011年6月14日其接到曾建龙打来的电话,按照曾建龙的要求从自己的账户转给刘伟三笔(388万元、194万元、100万元)共计682万元款项,也即曾建龙向其借款682万元,该款项曾建龙已归还给其,刘伟没有汇款给其过。②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与曾建龙系朋友老乡,其不认识刘伟、徐惠。曾建龙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多万元,有部分其直接转给曾建龙,也有按照曾建龙的要求转给徐惠。出借的款项有部分是其自己的,有部分是其向颜丽萍借的。2011年6月28日,颜丽萍转账给徐惠的285万元,就是曾建龙向其借款,其又向颜丽萍借款,再按照曾建龙的要求直接由颜丽萍转给徐惠的。徐惠未向其及颜丽萍汇款过。19、农业银行转账流水、2011年6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人还款给颜某700万元,进一步证明2011年6月14日刘伟向本人借款750万元,2011年6月28日徐惠向本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0、本人与徐惠的银行明细,证明2011年9月11日徐惠给本人转款15万元,2011年12月13日徐惠给本人转款160万元。21、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后向银行调取的徐惠的农行账户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银行流水,本想证明2011年9月23日汇款给徐惠300万元,但该流水查无结果。22、本人及曾建英2011、2012年部分银行流水,证明本人及曾建英与案外人黄济金有经济往来。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条系2012年9月12日对账形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以前就有欠款,补正说以前有欠款是在六安市公安局取证后才改口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形成原因是被申请人不认可林某的走账行为,要求申请人对汇给林某的款项自己去向林某主张,为了保证申请再审人经营的房产公司的征地拆迁工程的进展不得已出具了该份协议,但该协议没有明确欠款金额,按常理应明确欠款数额。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可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对本金和利息明确表述,印证了证据3没有明确金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9月12日前的借贷关系已结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数额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预先扣除了利息。被申请人实际借给我方3000多万元。对证据7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①证人证明双方在2012年9月12日没有形成新的借款事实;②因证人与被申请人是朋友关系,证人只有一部手机且没有停机,但六安公安联系不上林某,我方不清楚是否被申请人有意向六安公安局提供虚假联系方式还是证人虚假陈述,我方将向六安公安局补强证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彩色复印件,当时申请再审人确实想向被申请人借款1000万元,所以按被申请人的要求签了很多份材料,具体有哪些材料记不清楚,但都是在2012年9月12日签的,包括93万元的欠条。借条是不真实的,因为如果被申请人的陈述是成立的,那么在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93万元的欠条到12月12日,二个月的利息加上去就不止93万元了,所以借条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在��一次庭审时提供的明细单里没有。13、14、15不是证据,只是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结合其它材料在法庭辩论中陈述。证据1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以法院判决为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该判决中,被申请人陈述颜丽萍的钱是还给陈某的,不是借给徐惠的;被申请人陈述颜丽萍与其没有经济往来,但被申请人今天又说颜丽萍汇给徐惠的钱是被申请人的借款,我方无法考证被申请人陈述的真实性。判决书第7页第1行,被申请人陈述可以证明其与黄济金是合伙的,在上一次庭审中我方提交营业执照时曾建龙否认合伙,由此也可看出曾建龙不诚实。两个案件的时间段是吻合的,均在2011、2012年。对证据18,虽然颜某、陈某、颜丽萍与刘伟、徐惠间有资金往来,但他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结合陈某的起诉书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曾建��不诚实;两位证人的陈述吞吞吐吐,不敢正面回答,是否采信由法庭决定。对证据19显示曾建龙还颜某的本金是700万元,这与颜某的证言是矛盾的。借条的真实性已由法院认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曾建龙与黄济金本身存在合作关系,本身就应有资金来往,但对我方来讲还给黄济金或是曾建龙都是归还本案借款。曾建龙说2011年6月20日其与华闽公司的合作就结束了,流水体现仍有合作。本院出示:1、根据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的申请本院委托义乌市经侦大队对案外人黄济金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盖有章)一份。该笔录中黄济金供述,刘伟、徐惠在安徽做一房地产项目,向其与曾建龙合伙的华闽投资公司借款,最多时有2000余万元,至今应该还有约1000万元没有归还,���时我们华闽投资公司借给刘伟、徐惠的资金都是以曾建龙个人名义出借的,所以现在也是曾建龙在起诉法院追讨这笔资金。刘伟、徐惠先后五、六次向华闽投资公司借款,每次借款都是几百万元,每次出借都是以曾建龙个人名义出借的,归还的资金基本上也都是打到曾建龙的账户的,好像只有一、二次,曾建龙说网银不能用,刘伟他们归还的资金汇到其的账户,但资金应该不多,也就100万元至150万样子,这一二次用我的账户收取,也只是在我这儿走账用的,资金马上转给曾建龙或曾建英、还有可能转给曾建英的妹妹。(看过本院委托函所附申请再审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后)这些整笔的资金应该是刘伟归还给华闽公司的借款,其都转给曾建龙或曾建英姐妹俩的账户里了。13万元、25万元两笔应该是利息,还有104.1万元那笔也应该包含利息款。利息不管有没有转给曾��龙,但一定是结算掉的,因为其与曾建龙每月都结算的。另外这中间应该有一笔240万或是200万元,是其因为要归还银行贷款,临时向刘伟、徐惠借的,不过资金汇过来二三天样子,其自己有资金了,就把这240万或200万汇回给刘伟。2、根据被申请人曾建龙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田市场支行调取的申请再审人刘伟的62×××10账号银行卡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5月26日交易明细及2011年6月14日(颜某向刘伟转账三笔共计682万元)、9月23日(徐惠向刘伟转账二笔共计550万元)的交易明细。申请再审人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黄济金确认刘伟、徐惠是向华闽公司借款,黄济金认可我方多次汇款给黄济金由其交付给曾建龙并与曾建龙结算,我方对黄济金所说的我方还有1000多万元资金未还的事实不认可,如有这个事实,应由被申请人方提供与黄济金的结算凭证,该凭证应该能体现这个事实。黄济金说他向刘伟、徐惠借过200或240万元,我方认可的是黄济金个人向徐惠借过260万元,但这260万元我方没有列入本案数额,我方没有查出该笔款的银行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向法庭出示的明细清单里是750万元,现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改口为7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颜某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不是被申请人单方陈述即可认定的。2011年9月23日是两申请再审人间的转账,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曾建龙质证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讯问笔录中黄济金所述与事实不符,华闽公司出借款与曾建龙个人出借款是不同性质的出借款,华闽公司出借款是公司行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注明的应当是欠华闽公司的款项,本案刘伟、徐惠出具的借条从未出现过华闽��司,因此黄济金讯问笔录所称借给刘伟、徐惠的款项是华闽公司以曾建龙名义所出借没有法律依据。曾建龙借款给刘伟、徐惠一共有21笔,总金额有近5000万元,而黄济金讯问笔录所称借给刘伟、徐惠的款项最多时有2000余万元,五、六笔,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黄济金所称的刘伟转至其账户的几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011年6月10日,刘伟转到黄济金账户上的240万元、104.1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曾建龙借款给刘伟、徐惠是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的;2011年10月1日,刘伟转到黄济金账上的100万元与当天曾建龙转给刘伟的100万元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如果说2011年10月1日刘伟转到黄济金账上的100万元是刘伟归还曾建龙的欠款,那当天曾建龙是没有必要借给刘伟100万元;2012年5月24日刘伟转到朱彦娟账户200万元与当天曾建龙转给刘伟的200万元也存在逻辑上的冲突,���由同前。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700万元与750万元是有出入,682万元加2个月利息(按5分利算)恰好是750万元,并不是改口。对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申请再审人徐惠汇给被申请人曾建龙及曾建英的款项数额,依据银行明细应该为1519万元,而不是1549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张钰的银行流水没有银行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通过案外人账户转给被申请人款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7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曾建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对证据8证人林某的证言,可认定被申请人曾建龙及曾建英借用林某账户走账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对证据10予以认定。对证据11,结合证据人颜某的庭审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13、14、15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供法庭参考,申请再审人认为不是证据,故不作证据认定。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8证人证言,与被申请人曾建龙提供的证据7、11的银行明细相互印证,且申请再审人质证也承认其二人与颜某、陈某、颜丽萍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7、11、18,颜丽萍转账给徐惠的款项是285万元,颜某转账给刘伟的款项是682万元,故对证明2011年6月28日徐惠向曾建龙借款300万元和2011年6月14日刘伟向曾建龙借款75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只能认定曾建龙出借的款项数额分别为285万和682万元,已经扣除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出借的本金。对证据20予以认定。对证据21真实性予以认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笔录中黄济金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可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先后向被申请人曾建龙借款二十余次,被申请人曾建龙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先后转账支付借款给申请再审人刘伟人民币3251.7万元,转账支付借款给申请再审人徐惠人民币100万元,通过曾建英(系曾建龙前妻)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给申请再审人刘伟人民币246.6万元,通过案外人颜丽萍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给申请再审人徐惠人民币285万元,通过案外人颜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给申请再审人刘伟人民币68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565.3万元。申请再审人刘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先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申请人曾建龙人民币1430.1万元,转账给曾建英人民币807.915万元。申请再审人徐惠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先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申请人曾建龙人民币1678.6万元[期间另外支付的116万元系履行(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扣除]。2012年9月12日,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共同向曾建英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同时出具给被申请人曾建龙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三张,前述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当天,被申请人曾建龙通过网银转账转给申请再审人刘伟100万元,随后申请再审人刘伟按照曾建龙的��求将转入的100万元转账汇入曾建龙的朋友林某的账户,林某又将转入己账号的100万元转回曾建龙的账户;随后曾建英通过网银转账转给申请再审人刘伟100万元二笔,200万元一笔,转给申请再审人徐惠500万元一笔,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又将曾建英转入的前述款项按照曾建龙的要求转账汇入林某的账户,林某又将申请再审人刘伟先后转入的二笔100万元、一笔200万元和徐惠转入的一笔500万元,转回到曾建英账户,如此循环转账,形成1000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同日,被申请人曾建龙向刘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10前,所有刘伟向曾建龙借款的借条作废。证明人:曾建龙2012年9月12日。嗣后,被申请人曾建龙向申请再审人刘伟催讨上述五张借条的1000万元借款,申请再审人刘伟向曾建龙出具了一份载明“欠到曾总利息款计人民币:玖拾叁万伍仟元整¥930000元.(结止时���9月12日-10月12日已付清)今欠人:刘伟2012.12.12.”的欠条。之后,申请再审人刘伟又向曾建龙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需要,今向曾建龙借到人民币:930000万元,(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元整,月利息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30天。如逾期,逾期期间则按未归还本金,月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保证期限为本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借款人:刘伟。在被申请人曾建龙的催讨下,申请再审人刘伟与被申请人曾建龙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乙方原欠甲方金额以实际欠条为准;3、乙方应在2013年9月5号前先还款贰佰万元整;4、如到期后未能兑现承诺,甲方可以将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按比例将乙方土地所有权以抵债方式转股(六安市新安镇)六安锦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块);……。2013年8月1日,申请再审人徐惠与曾建龙为(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现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50万元[包括(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00万元整],双方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双方借据作废,账务结清,以本协议欠款为准(注:不包括2012年9月份刘伟和徐惠共同出具的借条)……。2013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曾建龙以申请再审人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三张100万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缺席作出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是否欠被申请人曾建龙借款。首先,双方当事人陈述其之间的往来款均通过银行转账,而根据双方目前所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包括凭证等),被申请人曾建龙与其前妻曾建英二人转账(包括案外人颜某、颜丽萍转账的款项)转给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二人的款项数额共计为4565.3万元,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二人转账给被申请人曾建龙及曾建英二人的款项数额共计为3916.615万元,在尚未扣除利息仅就双方上述转账往来款项数额之差,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尚欠被申请人曾建龙及曾建英二人的款项为648.685万元。其次,按照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二人所述,其二人不欠被申请人曾建龙及曾建英二人的借款,那么在被申请人曾建龙、曾建英没有支付借条载明的款项时,按常理其二人应当及时向曾建龙、曾建英收回借条,但其二人不仅未收回借条,还在被申请人曾建龙向其催讨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五张共计1000万元借款时,申请再审人刘伟向曾建龙出具欠93万元利息的欠条,在曾建龙之后催讨上述1000万元借款时,申请再审人刘伟又与被申请人曾建龙达成还款协议。再就是申请再审人徐惠在与被申请人曾建龙为就另一民事判决执行协商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双方账务结清,之前的借条作废,以本协议欠款为准,但又注明不包括2012年9月份刘伟和徐惠共同出具的借条。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二人的上述行为与其不欠款的主张相矛盾。综上,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尚欠被申请人曾建龙借款,对被申请人曾建龙主张借条系对账后形成,予以采信。但被申请人曾建龙称2012年9月12日的五张借条共计1000万元,其中本金是850万元,利息是150万元,而150万元利息是以5分利率计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三张借条因与其它二张借条同时形成,借条载明的共计300万元借款也包含150万元���息中的一部分,故对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宜与其他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统盘考虑扣减利息后确定。本案三张借条载明借款共计300万元,占五张借条共计1000万元借款的30%,150万元利息的30%是45万元。即本案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尚欠被申请人曾建龙借款数额为300-45=255万元。而255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四个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146086元,如将该笔利息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则复利将超过四倍,故对被申请人曾建龙将利息计入本金再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尚欠被申请人曾建龙人民币255万元及利息146086元,应当归还。对被申请人曾建龙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曾建龙原审中未如实陈述借款经过,导致原判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被申请人曾建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55万元计,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曾建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55元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利息146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申请人曾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8560元,由被申请人曾建龙负担8060元,由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负担3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晓东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徐翠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