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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角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角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角某某,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曲靖市马龙县旧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曲靖市马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角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角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已死亡)、角某某在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袜度村委会水海子村向农户收购初烤烟叶2000余千克。2014年9月29日,李某某(已死亡)、角某某雇佣吴某某驾驶云DAR3**号轻型卡车运输初烤烟叶到姚安县准备销售。2时10分许,在经过南永公路“南永加油站”附近时被南华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涉案初考烟叶净重2070千克,价值人民币89714元。上述指控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被告人角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角某某、吴某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初考烟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角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角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角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角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已死亡)、角某某在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袜度村委会水海子村向农户收购初烤烟叶2000余千克。2014年9月29日,李某某(已死亡)、角某某雇佣吴某某驾驶云DAR3**号轻型卡车运输初烤烟叶到姚安县准备销售。2时10分许,在经过南永公路“南永加油站”附近时被南华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涉案初考烟叶净重2070千克,价值人民币89714元。另查明,被告人角某某、吴某某运输的初考烟叶2070千克,被南华县公安局扣押后,已由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行变价处理,变价处理款为人民币27137.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9日2时10分,公安机关在南永公路“南永加油站”附近对云DAR3**号轻型卡车截停检查时发现车上有大量散装初烤烟叶。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2时10分,公安机关在南永公路“南永加油站”附近对云DAR3**号轻型卡车截停检查时将角某某、吴某某当场抓获。3、检查称量笔录、磅码单、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云DAR3**号轻型卡车上的初烤烟叶总重量为2070千克。被查获的烟叶均有使用价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8日,角某某、吴某某对查获现场进行指认。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华县公安局对查获的云DAR3**号车及初烤烟叶进行了扣押。6、发还清单,证实云DAR3**号车于2014年10月31日已发还吴某某。7、涉案烟叶变价款去向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初烤烟叶已由公安机关移交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经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处理,涉案烟叶变价款为人民币27137.7元,该款在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初烤烟叶2070千克,价值人民币89714元。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角某某是合伙,我们在当地购买好初烤烟叶。2014年9月28日,我打电话叫吴某某帮我们拉运烟叶准备到姚安县卖。次日2时许,在经过南华县县城南永公路一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到昆明与亲戚借钱。马强叫我在回来时找李某某,看看李某某当地烤烟的质量。李某某收烟时,我只是参与看烟的质量。他们收好初烤烟叶拉往姚安卖,我与他们一起坐车回姚安,在经过南华县县城南永公路一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1、被告人角某某供述,证实被查获的这车烟叶是我和李某某在当地购买的。2014年9月28日,李某某打电话叫吴某某帮我们拉运烟叶准备到姚安县卖。次日2时许,在经过南华县县城南永公路一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这车烟叶是李某某请我帮他们拉到姚安卖,到南华县县城南永公路一加油站附近时就被公安局民警查获了。13、前科查询及网上在逃比对记录,证实角某某、吴某某无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角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角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角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角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角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对角某某、吴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角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的烟叶变价处理款人民币27137.7元,依法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富审 判 员  周绍勇人民陪审员  刘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继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