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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再初字第17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申请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再初字第17486号原告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住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石家营村东。法定代表人刘瑞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广松,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苑三区68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晨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市培宁��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顺义金属结构厂)与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顺义金属结构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083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提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一中民提字第039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义金属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殿凯、石广松,被告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义金属结构厂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下属的第四分公司天通苑I区I-7#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依据合同及被告实际租赁天数,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先后出租给被告模板、支撑架等器材,后双方就此间发生的租赁费用确认为585423.6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了31万元。截止到2013年1月16日剩余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275423.64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91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天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诉求的事实依据,是与案外人施卫达成的租赁结算约定,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被告无“第四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与“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是无效的。3、原告证据中涉及的孙���、张倞,已有XXX、韩允新判决的认定,不属于被告的职工,与其相关证据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诉求不明确,混淆了债务主体。1、原告应明确债权期间,即诉求款项涉及的具体期间。2、原告的诉求期间混淆了债务主体。首先,根据原告证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该合同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终止履行。原告诉求在此之后的债务主体,与《租赁合同》债务主体已无法律的关联性。其次,原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的请求,即租赁费和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诉求应明确指向的期间,不能将两个时间段混淆一起,造成债务主体不明确。三、原告证据与主张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请求。1、原告提交证据《发货单》中的送货日期与诉状陈述的日期不符,而原告证据《模板租赁使用费汇总表》及计算明细和原告的诉求,都是根据《发货单》内容计算的费用。原告自己的证据内容已证实,原告诉求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发货日期与诉状陈述日期不符。其次,原告诉求和证据《模板租赁使用费汇总表》及计算明细,都是以《发货单》为计算依据的。《发货单》内容与案件无关。证实原告的诉求是不能成立的。2、原告证据《发货单》与《收货单》的收发情况是矛盾的,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其请求。3、按原告自述的费用支付情况,结合《租赁合同》约定,已证实《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了。原告又以《租赁合同》为凭起诉被告,已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证据《发货单》、《收货单》、《模板租赁使用费汇总表》以及原审中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显示原告是与案外人施卫进行了租赁交易、结算等内容。原告起诉被告的请求,已与其证据事实相���盾,其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无法成立的。四、关于“第四分公司”的意见。该分公司是否存在的事实和证据,不是审理的核心。即使第四分公司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顺义金属结构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模板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第四分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证据2、天通苑I-7#楼模板及配件租赁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公司张倞与原告单位负责人对租赁模板的数量和费用进行了核对。证据3、《天通苑I-7#楼模板及配件使用费用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最终结算数目。证据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及发票,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万元,原告为其开具发票。证据5、发货单及收货单,证明原告将租赁模板送到被告指定工地及使用完毕后退回情况。证据6、一中院的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审该案时,被告曾认可下设十三家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第四分公司也是存在的,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顺天通公司对原告顺义金属结构厂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支票是被告与南通亦申公司结算的劳务费,而且支票给付的是南通亦申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仅凭相关当事人的口述就认定第四分公司存在,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顺天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地劳务发包给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证据2、《工程结算清单》,证明2012年1月14日,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施卫工程费用已结算完毕,施卫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3、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08413号和(2012)昌民初字第099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模板租赁合同》中出现的孙军、张倞属于施卫的人,施卫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应由施卫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顺义金属结构厂对被告顺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孙军、张倞是被告指定的收货和退货办理人员。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顺义金属结构厂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石广松、顾彬、付强在顺义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其中:1、石广松证实:张倞到我公司谈租赁模板的事,他自称是顺天通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我把我公司签字盖章的租赁合同送到张倞公司的办公地点,过了两天张倞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他们公司把合同拿回来了,同时张倞给我5万元现金算是首期租金,我看合同的承租方盖章是顺天通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是一个叫顾彬的人。后来我公司就给张倞他们发货了,还欠我公司租金25万元未付。我找张倞说这事,张倞说他是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施卫,我又找施卫说这事,施卫承认欠我公司模板租金但现在手头没钱,这事就一直拖着。最近我公司核实根本没有顺天通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顾彬证实:顺天通公司下面有十三个分公司���每个分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不是独立的法人。我们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我哥哥顾玉军。我们分公司的合同和公章都放在顺天通公司,由他们审核使用。施卫从顺义金属结构厂租赁模板并用第四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事我知道,施卫和我说过,但租赁合同上“顾彬”不是我本人签的。合同上的公章是施卫给顺天通公司领导打报告说明情况,公司领导批准以后就可以使用公章了,不用我批准。3、付强证实:我是顺天通公司办公室主任,我们公司在2000年左右开发昌平区天通苑地区时成立十三个分公司,也叫工程处,但是到2010年左右,天通苑地区开发完后,这十三家分公司也就解散了。十三家分公司是我公司内设的,所以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原告顺义金属结构厂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四分公司为被告的分支机构。被告顺天通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原告应提供挂靠协议或挂靠事实证明。本院对原告顺义金属结构厂提交的证据1-6、被告顺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本院调取的石广松、顾彬、付强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顺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2日,原告顺义金属结构厂(出租方、乙方)与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拼装式全钢模板,预计租期90天,预计租金总额275560元。预计起租时间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收货、退货时甲方委托孙军负责办理交接手续,技术委托张倞负责,财务委托施敏负责。乙方将货物运送���甲方指定的天通中苑I区I-7#楼工地。甲方延期交纳租金时,每延一日按合同租金合计的千分之二向乙方交纳违约金。甲方若需延长租赁时间,应提前十五日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后,可按原合同条款延期使用,否则视为违约。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有顾彬签字。合同签订后,顺义金属结构厂依约将租赁物交与第四分公司使用。双方《模板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顺义金属结构厂制作《天通苑I-7#楼模板及配件使用费用汇总表》,确认甲方已经支付租赁费31万元,未支付金额275423.64元。2011年2月20日,张倞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2013年1月16日施卫在汇总表底部签字,并写明“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价为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京申劳务公司安装一处施卫”。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原告顺义金属结构厂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及发票和本院调取的顾彬、付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已证实第四分公司确为被告顺天通公司内设的分支机构。庭审中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与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第四分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现第四分公司迟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次,第四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租赁费二十七万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四分。二、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违约金九万九千一百五十二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含拓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子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