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巧云与被告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云,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05号原告周巧云,女,汉族,1951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肖芳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培军,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553232-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锦文路。法定代表人魏双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成祥,南京市鼓楼区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巧云诉被告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石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芳芳、刘培军,被告金强石粉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平、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云诉称,原告是1977年8月27日进入南京石粉厂搬运石头。1986年5月12日头部受伤,构成枕骨工伤。原告1999年退休。自2000年5月至2015年3月份的样子,每月领取30元工伤待遇。原告当初没有在改制的名单之中。后被告未再支付工伤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8400元(200元/月×12个月×16年)。被告金强石粉公司辩称,原告是镇工业公司下属的员工,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原告在1986年5月发生工伤,该次受伤发生在我公司改制以前,原告的受伤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和证据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巧云原系南京石粉厂职工,2000年南京石粉厂进行了企业改制,并制定了改制方案,原告周巧云并未在改制名单中。1999年12月原告周巧云从南京石粉厂退休。南京石粉厂改制后成立了金强石粉公司,该公司一直按照3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该笔费用直至2015年3月4日,原告当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后金强石粉公司未再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00元的工伤补助,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其80岁,共计3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明细、南京石粉厂企业改制方案(草案),退休证、被告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伤补助,为此提供了南京石粉厂企业改制方案(草案)等证据,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巧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