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军、吕晓红等与杜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朝霞,吴军,吕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朝霞,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男,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红,女,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系吴军妻子。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欲晓、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朝霞因与被上诉人吴军、吕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朝霞,被上诉人吴军、吕晓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欲晓、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杜朝霞向吴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吴军借人民币捌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3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关的所有经济损失。”2015年2月10日,杜朝霞向吕晓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吕晓红借人民币柒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到期若不还,每天按50元计息。”吴军、吕晓红在庭审中陈述,借期内利息均不再主张,但逾期利息均按每天50元计。杜朝霞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借据是履行职务行为。为此,杜朝霞提交了洛阳帝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分别证明本案二笔借款系公司的借款,公司经理杜朝霞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杜朝霞还提交洛阳帝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两份及相关支付凭证,该两份合同的出借人一份为杜朝霞、一份为吴一凡,支付凭证的持卡人签名均为吕季红。原审法院认为:吴军、吕晓红与杜朝霞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两份借据为证,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发生了真实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15万元。杜朝霞提供的洛阳帝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吴军、吕晓红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吴军、吕晓红向洛阳帝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因杜朝霞系洛阳帝皇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亦不能单独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杜朝霞反驳该借款系公司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第一份借据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第二份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吴军、吕晓红关于利息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朝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军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杜朝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晓红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天50元计息);三、驳回吴军、吕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管辖权异议处理费100元,由杜朝霞负担(已由吴军、吕晓红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杜朝霞向吴军、吕晓红一并结清)。上诉人杜朝霞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二被上诉人的15万元,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受洛阳帝皇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赵伟宾的指派,系职务行为,为此,该公司已经出具有证明。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洛阳帝皇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判决以7万元为本金,每天50元计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吴军、吕晓红共同辩称:被上诉人吕晓红与上诉人于2012年认识,两人均在信泰保险公司上班,并非上诉人说的相互之间不认识。后来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夫妇,说自己是洛阳帝皇商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希望借钱给她,随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别出借7万元和8万元,原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认可该15万元通过上诉人的名义投到了洛阳帝皇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其是以职务行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洛阳帝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杜朝霞向吴军、吕晓红出具借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该证明也说明吴军、吕晓红经杜朝霞手向外出借款项事实的真实性。对于该两笔借款债权债务的相对人,本院认为应当是杜朝霞与吴军和吕晓红,因为吴军、吕晓红与洛阳帝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该公司也没有向吴军、吕晓红出具任何借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军、吕晓红向杜朝霞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杜朝霞上诉称其并没有收到吴军、吕晓红的两笔借款,但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这一观点,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杜朝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峰审 判 员 周艺军代理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