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与刘刚、宋敏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刘刚,宋敏,崔凯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28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被告:宋敏。被告:崔凯。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诉被告刘刚、宋敏、崔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宋敏、崔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刚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办理了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向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作为贷款履行的保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刚应按时向原告支付保费,在被告刘刚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时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刚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刘刚、宋敏、崔凯却拒绝支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及保费。同时,根据被告刘刚、宋敏、崔凯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刚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49809.79元,支付保费31248.12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宋敏、崔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宋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崔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刘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被告刘刚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23日,被告刘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未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在原告赔付后30日内未向原告还清欠款,自愿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偿欠款产生的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崔凯、宋敏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刘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被告刘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刚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银行垫付款项49809.79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刚共欠原告逾期保费2605.88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明细、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回单、付款委托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款49809.79元,对此被告刘刚应予以清偿。被告刘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如果未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在原告赔付后30日内未向原告还清欠款,被告刘刚自愿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偿欠款产生的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刚支付违约金2500元和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刘刚应向原告支付截至贷款结清之日的保费2605.8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贷款结清之日之后的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刘刚结清银行贷款后,原告与被告刘刚之间的保险合同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刚支付剩余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敏、崔凯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刚、宋敏、崔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垫付款49809.79元;二、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保费2605.88元;三、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违约金2500元;四、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被告宋敏、崔凯对上述第一、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刘刚共同负担644.50元,被告宋敏、崔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