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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其桂与任学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桂,任学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杨其桂,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卢东阳,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学林,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宛城区茶庵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其桂与被告任学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阳、被告任学林之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桂诉称,2015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阻扰原告在杨周营自家宅基地上放树而引起争执厮打,被告用手殴打原告脸部,使其左脸受伤,原告拨打110,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日,原告到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严重,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3852.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3.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新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事件,被告系侵权人。二、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外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三、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明细。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852.98元。五、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任学林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错误。原被告双方并非同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未依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属于侵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2、原告住院病历瑕疵和不完整,无诊断证明,无出院证明,无用药医嘱,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根据原告病历上所载明的病情,无需住院43天,上述病历及诊断证明上显示的住院治疗时间只有2天,故病历不完整,无法正确显示原告住院及用药的实际情况。3、原告费用计算不合理,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核实真实的病历及用药情况。被告任学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并未依法取得其使用权。原告强行占用属于非法侵占。原被告双方本次纠纷,原告具有首先的主要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并非同一村集体村民,其纠纷的宅基地历史上一直是被告种树使用,原告在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属于侵占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具有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为原告并未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属于非法侵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并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属于行政违法。证据二病历瑕疵和不完整,无诊断证明,无出院证明,无用药医嘱和每日清单,无法正确显示原告住院及用药的实际情况。根据病历上显示的伤势情况,无需住院43天,病历并未显示住院天数。病历显示的时间只有7月14日、15日两天。不能反映其他时间的住院和用药情况。该病历所做的检查报告、片子均显示未见异常。证据三、四从住院票据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只有2-3天,其他时间属于挂床。挂床期间的任何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据五证明为虚假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明的公司为南阳华美软通计算机有限公司,又提供南阳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故证据不真实。证据显示原告7月4日就去上班,本案发生在7月14日,原告应当提供单位就业的劳动合同和提前六个月的工资表,没有合同及工资表,单凭误工证明一份,不能正确反映原告的真实误工信息。被告保留追究伪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裁定书称因宅基地权属纠纷,没有认定宅基地的归属,其归属还是纠纷,纠纷中被告殴打原告。证据二,证人证言因证人没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举证部分。原告举证一系新区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殴伤原告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违法行为人任学林因阻挠邻居杨其桂在南阳市新区白河办事处刘太营村自家宅基地上放树而引起争执厮打…”中的“自家宅基地”认定不妥,结合被告举证一之民事裁定书,该处宅基地尚存在争议未确定权属,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原告举证二、三、四,中病历材料虽不完整,不能清晰反映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但其与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相互结合,能够印证原告住院期间为43天,被告仅认可病历中出现的两天,认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行为,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五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两份,出具单位分别为南阳华美软通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阳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格式、内容、时间完全一致,仅单位签章,证明人签字不同,原告辩解称在两个单位都上班,两个单位是主兼职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之主兼职关系陈述,两个单位出具的月工资相同,扣发工资数额明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仍然相同,明显使人存在合理怀疑,再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请求数额,其仅按一份工资要求,该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部分。被告举证一为产生既判力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举证二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与查明事实一致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其他部分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8时许,任学林因阻扰邻居杨其桂在南阳市新区××办事处××村争议宅基地上放树而引起争执厮打,任学林用手殴打杨其桂的脸部,致使其左脸部受伤。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5)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学林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耳聋(左)、左眼钝挫伤、右上肢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经过相关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852.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认定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任学林将原告杨其桂打伤,造成原告杨其桂受伤,公安部门对被告任学林予以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争议宅基地上放树,继而导致双方相互厮打,其行为是导致该纠纷发生的起因。被告阻挠原告放树,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不考虑男女之间的个体差异,将原告殴打致伤,故应承担殴打原告杨其桂造成的各项损失,鉴于原告对引起该纠纷的起因过错和不当处理,适当减轻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任学林应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院计算原告杨其桂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2.98元。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鉴于受害人的伤情,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430元(10元/天×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290元(30元/天×43天)。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354.24元(28472元/年÷365天×43天×1人)。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其住院时间43天,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按照其户籍性质,该项损失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398.65元(28849元/年÷365天×43天)。6、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手机损失证据,被告不予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其桂损失合计为12325.87元,因此,被告任学林应支付原告杨其桂各项赔偿款9860.70元(12325.87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学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其桂各项赔偿款9860.70元。二、驳回原告杨其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杨其桂负担95元,被告任学林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