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19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严宪进,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宪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7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在徐州煤矿务工,退休后双方同住期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遭该女打伤,造成三根肋骨骨折。该事发生后让仅存的夫妻感情遭到破坏,从此夫妻夫妻双方互不关心,互不过问,至今分居十多年互不往来。2009年2月18日其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要求扶养费未达成一致后撤诉。因双方均无共同生活的愿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无财产需要处理。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1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2月18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志新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6年12月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李某乙,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09年2月18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作和好工作,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