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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由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县云枫街道桔乡路“御厨家常菜”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XXX**小型轿车沿镇大路往大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慈路段时,遇一辆货车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因谭某某在超越货车过程中避让相对驶来的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自己的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边沟,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离开现场并找人顶包。次日0时许,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胡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