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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341号原告夏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于2015年3月9日在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及各自孩子的事情争吵,随后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维持的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答辩人的孩子一直在福建生活,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因双方各自孩子产生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认识后随即确定恋爱关系并生活在一起。2015年3月9日双方在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抚养有一女,均未成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一直共同生活在瑞丽市。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三次报警。其中于2015年7月13日,10月10日两次向芒市公安局遮放边防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过调解、协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芒市公安局遮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一份(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告夏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三年后结婚,双方之间存在一定了解和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陈某某认为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出现报警情形,但均非原则性问题,未导致感情破裂;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在处理家庭矛盾中注意多沟通,多体谅,多关心彼此。原告夏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准予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