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骏与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张骏,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xxxx。委托代理人凌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xx。法定代理人周蓉。原告张骏与被告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的委托代理人凌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骏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起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与策划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差旅费400元,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原告差旅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骏主张于2015年12月到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差旅费400元,但张骏未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2016年3月21日,张骏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证明,证明该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张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骏未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张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