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光大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该卡通过消费、取现等手段,透支本金人民币37018.98元,经过银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案发后,王某甲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申领信用卡资料等书证及证人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甲在案发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偿还被害单位的欠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王姝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