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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555号原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5669922487,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校前路65号中嘉尚品花园第2幢一层。法定代表人:倪津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敏,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原告陈建平与被告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嘉尚品花园第1幢22层2202号房,购房款总额为719592元。该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在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从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目前,被告已经逾期交房超过60日,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719592元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435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由其另行主张。被告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按原告已付购房款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被告因与施工单位间对工程造价款问题存在争议正在进行诉讼,导致涉案商品房尚未竣工验收及备案,目前仍不具备交房条件,现被告无法给出具体交房时间,待上述争议解决完毕及商品房完成备案后即可交房。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校前路65号的中嘉尚品花园第1幢22层2202号房,该商品房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6.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460元,总价为719592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4.已通过验收,但由于政府部门原因,未及时提供证明文件的,以验收之日为准;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交地、市政配套不齐等原因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出卖人可据实延期,相应交房时间以出卖人书面通知为准;3.施工中遇到重大技术问题而致开发建设期延长的情况,需温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出示的书面证明为依据;其他非出卖人原因引起交房延期。该合同第十条约定,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719592元。2014年4月30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平阳县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现涉案商品房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尚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据实延期的事由,涉案商品房至今尚未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显然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商品房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719592元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6年6月29日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商品房逾期交房天数应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合计181天,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123.08元[719592元×181天×每日万分之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平逾期交房违约金6512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温州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2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翔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