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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庆缠与被告林金珠、翁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缠,林金珠,翁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76号原告郑庆缠,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林金珠,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翁日勇,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郑庆缠与被告林金珠、翁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缠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珠、翁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缠诉称,被告林金珠、翁日勇共同具条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5%;被告林金珠于2014年3月21日具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翁日勇于2015年12月26日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7止。后经催讨,仍拖欠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日勇与林金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金珠、翁日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均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福鼎市山前街道铁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辖区内的居民林金珠与林金凤系同一人。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七张,以此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5、银行转账凭条二张,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翁日勇转账300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向被告翁日勇转账6000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以此证明原告部分出借给被告款项来源。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均适格。二被告的结婚证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福鼎市山前街道铁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辖区内有居民林金珠,其与林金凤系同一人的事实。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金珠、翁日勇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共同具条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5%。被告林金珠于2014年3月21日具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翁日勇于2015年12月26日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7止。后经催讨,仍拖欠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金珠别名林金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共存在910000元的借贷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已按月利率2.5%自愿支付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不予抵扣。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超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可予以支持。二被告各自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珠、翁日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庆缠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方 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