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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景辉与王文亮、王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辉,王文亮,王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6312号 原告:张景辉,男。 委托代理人陈兆良,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亮,男。 被告:王文玲,女。 原告张景辉与被告王文亮、王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邢玉坚、审判员高和明、人民陪审员尹希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辉及委托代理人陈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亮、王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7月31日,被告王文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08月30日,被告王文玲为保证人。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文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被告王文玲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辉作为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被告王文亮作为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于2014年0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上写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元(¥410000元)。二、甲方于2014年07月31日之前,将该借款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乙方。三、乙方于2014年08月30日之前偿还上述借款。四、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每天自愿赔偿甲方人民币2000元。五、本协议一份,甲方留存。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张景辉作为甲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身份证号码:x,电话:x。被告王文亮作为乙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码:x,电话:x。借款日期:2014年07月31日。 另查,被告王文亮作为收款人,于2014年0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写明:今收到张景辉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元。(小写):¥410000。被告王文亮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码:x,时间:2014年07月31日。 再查,被告王文玲系被告王文亮的姐姐。被告王文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写明:我叫王文玲,身份证号码为x。我自愿为借款人王文亮于2014年07月31日向你处申请借款肆拾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我完全知情,我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王文亮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王文玲愿意偿还全部款额。被告王文玲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07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担保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当中,原告张景辉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王文亮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0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同日,被告王文亮作为收款人又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41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中关于借款当事人的姓名、借款种类、币种、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亮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文亮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文玲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中,被告王文玲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上明确写明:我自愿为借款人王文亮于2014年07月31日向你处申请借款肆拾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我完全知情,我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书中关于保证合同当事人姓名,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合同内容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玲之间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文玲作为保证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告王文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景辉借款41万元。 二、被告王文玲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570元,总计10020元,由被告王文亮、王文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玉坚 审 判 员  高和明 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