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788号原告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花埠圈村。法定代表人薛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飞,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凡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惠钦、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鲁Q×××××挂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4月18日,原告的驾驶员张海臣驾驶该车在京沪高速北京方向638公里处追尾李印兵驾驶的冀E×××××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海臣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交警认定张海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34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因本案原告诉求仅涉及车辆损失,我公司在查明本案不存在免赔、减赔事由基础上,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程序性费用如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盛鑫公司就鲁Q×××××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34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2015年4月18日22时许,张海臣驾驶鲁Q×××××/鲁Q×××××挂大型汽车沿京沪高速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638公里处时,正前方位置与前方顺行的李印兵驾驶的冀E×××××大型汽车后尾部相撞,致张海臣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冀E×××××大型汽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海臣受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印兵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作出[2016]第201601110060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价格为1012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0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9525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过低,被告则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支付施救费9800元,并提供了临沂市罗庄平安汽车车身专修部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吊拖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4800元。被告对上述发票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施救明细以证实费用的合理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盛鑫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第0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鲁Q×××××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9525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金额扣除原告投保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剩余9325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8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事后补开,无施救明细相佐证,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6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原告盛鑫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9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93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92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 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