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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亿奥贸易有限公司、海曙正大福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亿奥贸易有限公司,海曙正大福商贸有限公司,王正土,胡玲娟,王正福,蔡坚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05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兰、陈佳波,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亿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荣。委托代理人:何建君、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曙正大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兴。被告:王正土,职业不明。被告:胡玲娟,职业不明。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君、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福,职业不明。被告:蔡坚月,职业不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亿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正大福商贸有限公司、王正土、胡玲娟、王正福、蔡坚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亿奥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00元,支付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368324.57元(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2.原告对被告宁波市海曙正大福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南路xx弄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6)第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王正土、胡玲娟、王正福、蔡坚月对被告宁波亿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1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宁波亿奥贸易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项下向原告借款23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6.1525%;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3月16日。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宁波市海曙联丰宾馆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南路xx弄xx号〈xx-xx〉-〈xx-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6)第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0元,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正土、胡玲娟、王正福和蔡坚月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500000元。七、还款期限:到期日2016年3月11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3500000元、利息、复利368324.57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5月31日,宁波市海曙联丰宾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市海曙正大福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变更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亿奥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35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368324.5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宁波亿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市海曙正大福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南路xx弄xx号〈xx-xx〉-〈xx-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6)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正土、胡玲娟、王正福、蔡坚月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市海曙正大福商贸有限公司、王正土、胡玲娟、王正福、蔡坚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亿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6792元,由被告宁波亿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正大福商贸有限公司、王正土、胡玲娟、王正福、蔡坚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