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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谷加银与被执行人秦荣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加银,秦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谷加银,女,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秦荣军,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谷加银与被执行人秦荣军纠纷一案,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秦荣军应支付申请人谷加银欠款19577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经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交纳了部分款项,除此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需依赖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本案除已执行了部分款项外,被执行人经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