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加拿大能达化学(鹤山)公司与黄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拿大能达化学(鹤山)公司,黄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396号原告:加拿大能达化学(鹤山)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朱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双全,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018。原告加拿大能达化学(鹤山)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诉被告黄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达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及伍玉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甲方(即被告)欠乙方(伍玉珊)的货款共计183325元,由甲方支付给丙方能达公司(即原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必须每月支付20000元,直到货款结清为止,如逾期未付清,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应付全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原告多次上门追收都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还货款183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能达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2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无提出答辩,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黄双全为甲方,伍玉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诚信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甲方欠乙方货款共计183325元。二、经甲、乙、丙三方协议,甲方欠乙方货款共计183325元,由甲方支付给丙方能达公司。甲方由2014年5月开始必须每月支付20000元给丙方,直到货款结清为止,如逾期未付清,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0.08%)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付清183325元给丙方后,三方无任何欠款。如三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经追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通过债权转让合同所设立的债权债务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书》,足以证明了原、被告通过债权转让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也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83325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货款20000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633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偿还货款18332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请求163325元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付款计划书》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支付违约金万分之八,在诉讼中,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行。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其约定偿还欠款给原告所致,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双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33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加拿大能达化学(鹤山)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3.5元(已折半收取),由被告黄双全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