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8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跃明、易继先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明,易继先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跃明(自报),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醴陵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易继先(自报),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醴陵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跃明、易继先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跃明、易继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3月份开始,被告人周跃明、易继先被雇佣在林少伟开办的普宁市XX做工。该工厂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且没有配置废水处置设备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过任何处理通过地下管道直接排放后流入练江。2016年4月7日,该厂被查获,现场抓获周跃明、易继先并查获电镀原料硫酸、氯化钾等。经普宁市环保局对该厂排放的废水进行监测:铜超标2.56倍、锌超标5143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跃明、易继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相片、现场检查笔录、污染源废水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跃明、易继先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毒物质的电镀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跃明、易继先所犯罪名成立。周跃明、易继先系被雇佣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周跃明、易继先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跃明、易继先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周跃明、易继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跃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易继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叶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永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