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闽0203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至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某汽车生活馆二楼,趁被害人詹某睡觉不备之机,入户盗走其放在卧室床边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61元的“苹果”5手机。2015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方某前往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为尚不属于情节较轻,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挽回,不宜适用缓刑。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被害人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61元。上诉人方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对其依法改判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于2014年7月29日至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某汽车生活馆二楼,秘密窃取被害人詹某所有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61元的手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方某在二审期间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方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方某在本案中具有的犯罪和量刑情节,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方某请求改判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审 判 员 郑婉红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中义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