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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文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徐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文玉,徐海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玉,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八卦三路*栋***房。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海艳,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与兴路交口幸福珺湾。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玉、原审被告徐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徐海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新贵街红绿灯往五洲花园方向行驶,11时5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大新东路与大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李文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李筱萱)直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玉、李筱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并且不按规定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玉被送往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9日共22天,花费医疗费22421.54元。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肱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休息三个月;3、一年内拆除内固定需捌仟元”。2015年9月28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文玉十级伤残,李文玉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徐海艳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文玉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其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在深圳工作并参加了社会保险。李文玉需扶养人有女儿李筱萱(2008年6月21日出生,户口随李优顺即李文玉家翁,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儿子李宸宇(2011年12月30日出生,户口随李杰沐即李文玉丈夫,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文玉至定残之日年龄29周岁。事故发生后,徐海艳垫付了李文玉住院期间医疗费12421.54元且已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李文玉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上述各项损失费用请求。因索赔未果,李文玉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李文玉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徐海艳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李文玉赔付65601.57元,徐海艳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李文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艳负主要责任,李文玉负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李文玉在这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2、护理费,李文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1人12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为120元/天×22天×1人=2640元。3、误工费,李文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酌定为40948元/年(参照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02天=11443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文玉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其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多年,该证据还列明李文玉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参保缴费明细,故李文玉请求按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支持,计算为4094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81896元。关于伤残鉴定意见,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根据李文玉医疗资料记载的伤情和法医活体检查所见的结果,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足理由及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李文玉庭审中提出两个小孩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上学及小孩的户籍等综合情况,该项费用适用22171.9元(一般地区城镇标准)×(11年+14年)×10%÷2=2771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为109610.88元。5、交通费,李文玉受伤就医必然造成一定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可根据就医地点以及李文玉住地等,酌定支持800元。6、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文玉的伤情情况,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李文玉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需拆除内固定8000元,该项费用确定必然发生,故予以支持。9、拖吊费24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以上1-9项合计142333.88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李文玉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粤b×××××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文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文玉240元,合计110240元。扣除上述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应赔付的数额,李文玉损失余额为32093.88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徐海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玉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粤b×××××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093.88元×80%=25675.10元。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在粤b×××××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文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24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在粤b×××××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文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675.1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7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00元,李文玉负担114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文玉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李文玉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李文玉在未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李文玉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李文玉处于壮年,身体恢复能力较好,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可信度存疑。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但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直接采纳李文玉所提交的错误的伤残鉴定结论,所得出的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二、李文玉女儿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元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文玉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李文玉答辩称: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现提交《梅县程江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李莜萱在梅县程江镇中心小学就读二年级。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采信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文玉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适当以及对相关损失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根据李文玉的医疗资料记载的伤情和法医活体检查所见的结果,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足理由及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采信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文玉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李文玉在深圳工作,其女儿在梅州市梅县城区上学等综合情况,原审适用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文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审根据其伤情及事故责任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宜。交通费是李文玉受伤就医的合理费用,原审酌定支持800元适宜。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实际损失,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不予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