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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戴雷与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雷,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862号原告:戴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峰,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董良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天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雷为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雷的委托代理人代峰、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天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雷诉称:2016年1月2日20时20分,杨敬国驾驶鲁BK25**号大型客车与王浩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戴雷)发生交通事故,戴雷颧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敬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浩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戴雷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4946元(医疗费1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元、护理费2796.12元、误工费22074.66元、交通费114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53682.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60000元,余款93682.1元要求被告承担80%合计749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杨敬国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材料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赔偿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投保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0时20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杨敬国驾驶鲁BK25**号大型客车沿九水东路西向东行驶至九水东路361总站调头时,王浩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戴雷沿九水东路东西向行驶至此,鲁BK25**号车前轮与摩托车相刮,致两车损坏,王浩朋、戴雷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调查认定,杨敬国驾驶证、鲁BK25**号车行驶证真实有效,杨敬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浩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雷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K25**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要责任免赔率15%)。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颧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9天,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清洁;2、术区局部勿受外力;3、眶下区麻木系外伤致眶下神经受伤所致,出院后口服弥可宝营养神经;4、术后一月口腔外科门诊复诊”。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6月6日出具)为:被鉴定人戴雷左侧颧骨颧弓骨折术后目前轻度张口受限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齐鲁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908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提出主张及证据如下,两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77.16元:提供门诊医疗费单据5张177.16元,证明原告自己门诊花费情况;同时,被告交运公司提交门诊医疗费20张4416.47元、用药明细1份及住院医疗费1张72678.81元(其中自费药50669.54元),合计医疗费77095.28元均由被告交运公司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80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2796.12元: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53715元计算19天。4、误工费22074.66元:提供齐鲁医院连续病假证明单6份(最后一份为2016年3月30日,内容为建议休息6天),主张从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计150天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53715元计算150天合计为22074.66元。5、交通费114元:主张住院19天每天按照6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8074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供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青岛市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0370元×20年×10%)。7、鉴定费12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8、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2.16元:提供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戴学雨(1942年2月12日出生),母亲潘美玉(1944年5月23日出生),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父亲戴学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26.24元(26052元*6年/5人*10%),母亲潘美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68.32元(26052元*8年/5人*10%)。提供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九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生育两子,长子戴铖桐(生于2006年5月18日),次子戴赫阳(生于2016年4月8日),戴铖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20.8元(26052*8年/2人*10%),戴赫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46.8元(26052元*18年/2人*10%)。9、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两被告综合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自费药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及完税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病假条休息时间为出院后41天,并没有证据证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伤残等级不客观,根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根据其伤残系数,每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该承担。庭审中,被告交运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95.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同意。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未投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杨敬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系主要责任,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在民事责任比例上应以被告公交公司承担80%为宜,故原告之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BK2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王浩朋预留出60000元的份额(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免赔率15%)赔偿,对保险限额不足或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公交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该费用总额为77272.44元(其中自费药50669.54元),原告花费177.6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77095.28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96.12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该标准可酌情按照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19天为2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74.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休息证明,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之伤情合理误工时间应自2016年1月3日计算至2016年4月5日,误工时间应为93天,合理误工费应为13686.29元(53715元÷365天×9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12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2.1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从原告的主张看,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这一标准,故前8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按照年2605.2元计算合计为20841.6元(2605.2元×8年);后10年为被扶养人戴赫阳1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026元(26052元×10年×10%÷2人),故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33867.6元(20841.6元+13026元),该费用应一并计算至残疾赔偿金中;对原告超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77272.44元(其中自费药506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人民币77652.44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自费药5000元,剩余自费药45669.5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36535.63元;(二)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3686.29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114607.6元(80740元+33867.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3887.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剩余损失78887.89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982.9元,共计105870.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赔偿其中85%即71992.14元(105870.79元×80%×85%)、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80%赔偿其中的15%即12704.49元(105870.79元×80%×15%)。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5000元+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71992.14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9240.12元(36535.63元+12704.49元),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095.28元相折抵,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公交公司人民币27855.16元。因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该部分27855.16元费用可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71992.14元中直接理赔被告公交公司,剩余理赔款44136.98元(71992.14元-27855.16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二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雷人民币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雷人民币44136.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理赔给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人民币27855.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戴雷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