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军与周水方、沈勇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周水方,沈勇,陈玉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徐先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勇。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林。上诉人李军为与被上诉人周水方、沈勇、陈玉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陈玉林、周水方、沈勇与李军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玉林的借款金额为10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周水方、沈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李军分三次向陈玉林的账户转账47万元、11万元和50万元,但随即又通过陈玉林现金取款,然后再现金存入李军账户的方式,将47万元、11万元重新存入李军账户,陈玉林当日实际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于当日用于归还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陈玉林分四次共向原告还款50万元。李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水方、沈勇立即代为归还李军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12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酌情主张),共计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水方、沈勇承担。周水方、沈勇原审共同答辩称:李军陈述与事实不符,周水方、沈勇确实为陈玉林担保借款108万元,但借款当日陈玉林已经归还58万元,2014年2月份又归还了剩余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故请求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陈玉林原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当日已经归还58万元,2014年2月份又归还了剩余5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请求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军与陈玉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军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向陈玉林转账47万元、11万元后,通过取现、现存的方式将款项存入自己的账户,该款应当视为对58万元借款的归还。李军辨称该58万元还款系归还其先前自认的50万元还款和陈玉林向李军的其他借款,但李军自认的50万元的还款期间与58万元的转账时间不符合,自相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玉林与李军有其他借款,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综上,陈玉林已于借款当日归还本金58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分四次共归还本金50万元,故借款本金已经还清。陈玉林于2014年5月间,归还的7000元,视为支付5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00元,由李军负担。李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陈玉林已将108万元本金全部还清是错误的。原审中李军自认陈玉林分四次归还50万元是记忆有误,实际就是协议当天分两次归还的地47万元和11万元,其中8万元是用于偿还另一笔借款。故被上诉人陈玉林应当立即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58万元。第二,陈玉林归还的7000元只是几天的利息,不可能是结算至2014年5月的利息,故被上诉人陈玉林应当支付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利息12万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上诉人周水方、沈勇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水方、沈勇二审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已由被上诉人陈玉林通过不同方式归还,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为期12个月的诉讼中,沈勇与周水方找到陈玉林,让陈玉林到原审法院应诉,才将本案的事实真相向法庭陈述。2015年8月10日,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具了事实经过说明,认为陈玉林分四次归还了50万元。2016年1月18日,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又在原审第四次开庭过程中推翻了自己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陈玉林于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已归还47万元和11万元的证据,结合陈玉林的当庭陈述,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证实李军的主张,进一步印证了周水方、沈勇、陈玉林所陈述的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陈玉林二审答辩称:借款108万元已全部归还。二审中,李军提供了其所有银行帐户,2014年1月17日至2月28日的流水记录,证明李军在原审自认的陈玉林的分四次还款在银行记录上是没有的。经质证,周水方、沈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玉林和李军之间有两三年的民间借贷往来,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现金或者通过第三人等方式已经归还,但借款借据的原始凭证一直都未收回。上诉人应当在一审长达12个月左右的庭审过程中提交全部证据。该五份银行帐户凭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周水方、沈勇不予认可。经质证,陈玉林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玉林和李军之间有两三年的民间借贷往来。陈玉林归还借款后的借条都未收回,李军处有大概四五百万元的借条。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军与陈玉林之间素有借贷往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李军与陈玉林之间在2014年1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借贷往来情况,不能达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是否已经全部归还。二、若未全部归还,相应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第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归还情况。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陈玉林已于2014年1月17日担保借款协议签定当日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上诉人李军称其中50万元即其在一审过程自认的陈玉林已经归还的款项,8万元是用于偿还另一笔借款,但上诉人李军自认的50万元还款的还款期间与58万元的还款时间明显不符,上诉人李军称对50万元的实际还款时间记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该58万元还款中不包括上诉人李军在一审过程自认的陈玉林已经归还的50万元款项。同时,上诉人李军未能提供8万元款项的借款凭证及借款交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涉及的108万元借款,其中的58万元已于2014年1月17日担保借款协议签定当日归还,其余50万元借款经上诉人李军自认,被上诉人陈玉林亦已归还。第二,因本案涉及的108万元借款本金已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审法院认定陈玉林于2014年5月间归还的7000元为支付5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华审 判 员 周 历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