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鲁玉恭与邹德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玉恭,邹德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129号原告:鲁玉恭,男,63岁,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鲁玉芳,女。被告:邹德义,男,66岁,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于寿富。原告鲁玉恭与被告邹德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邹淑芳独任审判,原告鲁玉恭委托代理人鲁玉芳,被告邹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玉恭诉称:邹德义在1996年至1998年到其开办的位于东昌区环通乡长流村开办的通达饭店吃饭,后经多次索要均拒绝支付饭费,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邹德义偿还所欠饭费。邹德义辩称:一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拖欠饭费,对原告主张,在1994年5月30日饭费135元及1995年5月26日饭费228元均已经结清,其他菜单上饭费其自身不清楚,三是原告主张索要拖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位于东昌区环通乡长流村的通达饭店,1994至1996年产生相关饭费。根据鲁玉恭的诉讼请求和邹德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欠原告的饭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饭费发生在1994-1996年,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请求不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玉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一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