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卢勇与张保义、张刘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张保义,张刘艳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25号原告卢勇,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保义,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刘艳侠,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卢勇诉被告张保义、刘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勇和被告张保义、刘艳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保义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保义与刘艳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保义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7月18日以家庭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以原告催要为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但分文未还,而且避而不见。为此,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保义辩称,我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利息已经清偿到2015年农历6月8日,原告所诉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15000元不属实,这15000元是结算的利息没给,才出具的借条,此后,原告于2015年农历6月8日从刘纪分处拿走5000元,该5000元是刘纪分欠我的水泥款,应折抵我欠原告的钱,上述欠款均是我个人所欠,应由我个人偿还,与刘艳侠无关,况且,我与刘艳侠已经在2015年3月11日离婚。被告刘艳侠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我一概不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我与张保义已经在2015年3月11日离婚,不应让我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义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四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2015年7月23日(即农历6月8日),原告卢勇从案外人刘纪分处拿走5000元,该款折抵了刘纪分欠张保义的水泥款,后因被告张保义未能偿还其余欠款,原告提出起诉。另查明,张保义与刘艳侠为多年的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离婚,张保义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发生在张保义与刘艳侠离婚之前。被告张保义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发生在张保义与刘艳侠离婚之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保义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发生在张保义与刘艳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保义、刘艳侠共同偿还;被告张保义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发生在张保义与刘艳侠离婚之后,该款应由被告张保义一人偿还;被告张保义除提供刘纪分证明已还款5000元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偿还过欠款,故对张保义辩称的利息已经清偿到2015年农历6月8日的辩解理由本院无法认定和采信。因被告张保义陈述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而原告主张月利率为二分,二分的月利率与法定的24%的年利率一致,为此,借款利息均应按24%的年利率计算;2015年7月23日(即农历6月8日),原告卢勇从案外人刘纪分处拿走的5000元应折抵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义和刘艳侠共同偿付原告卢勇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按24%的年利率计算,其中的6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卢勇从案外人刘纪分处拿走的5000元予以折抵利息。二、被告张保义偿付原告卢勇借款35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按24%的年利率计算,其中2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另外15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张保义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俊立审 判 员 崔 冀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