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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军与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278号原告:王军,个体工商户,现住伊宁市,身份证号×××х。委托代理人:任海涛,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法定代表人:张朝艳,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军诉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锦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锦途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租赁原告的罐车为被告公司运送混凝土,每月租金为30000元,每月最少支付60%的租金,剩余租金在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直到2015年10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原告联系工地拉运被告混凝土折抵了部分租金。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9日双方两次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罐车租金合计113610.6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罐车租赁费11361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伊犁锦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王军与被告伊犁锦途公司法人张朝艳口头协商,由被告租赁原告×××号罐车,为其运送商砼,约定每月租金30000元,每月最少支付60%的租金,剩余租金于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2015年6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号(16号车)王军租赁费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罐车租金60000元,扣除驾驶员马国华领用的帆布袋一个35元,未付租金59965元。”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号罐车租赁费对账表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8日共计罐车租金118580.65元,扣除预支驾驶员马国华工资、商混顶账64935元,未付租金53645.65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拉运被告商砼,折抵了部分租金后,结欠租金合计11361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5年6月30日《×××号车租赁费对账单》一份,2015年11月9日《×××号车租赁费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伊犁锦途公司口头达成的罐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113610.6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伊犁锦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军罐车租金113610.65元;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