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宏亮与李富贵、杨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亮,李富贵,杨桂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493号原告张宏亮,男,1989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李富贵,男,1969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杨桂君,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张宏亮与被告李富贵、杨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贵、杨桂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亮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富贵向我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李富贵给我出了一枚借据,由被告杨桂君同意为其担保,并给我出具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富贵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利息按2分/月计算,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09月30日),合计72,000.00元,被告杨桂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富贵、杨桂君未到庭答辩。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富贵、杨桂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被告杨桂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意在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富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整,担保人为杨桂君,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李富贵。���据二、担保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富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整,现经担保人杨桂君同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签订借款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签订此担保合同,借款人:李富贵,担保人:杨桂君。本院认为,被告李富贵、杨桂君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富贵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并由被告杨桂君提供担保,被告李富贵给原告出具借款一枚,约定于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富贵、杨桂君给原告出具担保合同,约定现经担保人杨桂君同意对该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签订借款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富贵、杨桂君、给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李富贵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利息按2分/月计算,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09月30日),合计72,000.00元,被告杨桂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宏亮与被告李富贵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李富贵应给付原告借款。被告李富贵、杨桂君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杨桂君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与被告约定利息事宜,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杨桂君对该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2,300.00元,由被告李富贵负担1,950.00元,由原告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