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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井明、郭燕华等与郑玉枝、郑雪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井明,郭燕华,郑鸿渊,郑叶梅,郑玉枝,郑雪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096号原告郑井明,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郭燕华,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郑鸿渊,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郑叶梅,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跃滨,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枝,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郑雪明,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郑井明、郭燕华、郑鸿渊、郑叶梅与被告郑玉枝、郑雪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曦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井明及郑井明、郭燕华、郑鸿渊、郑叶梅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跃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枝、郑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井明、郭燕华、郑鸿渊、郑叶梅诉称,原告郑井明与郭燕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郑鸿渊、郑叶梅系原告郑井明与郭燕华的婚生子女。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原告一家四口以原告郑井明为户主依法取得龙海市浮宫镇邱厝村村民委员会二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址于龙海市浮宫镇邱厝村崎河社大港墘水田1.36亩(东至大港口,西至中岸,南至郑主义承包田,北至郑井华承包田),承包期限为30年。1999年,被告郑玉枝与其丈夫郑主义(已于2015年去世),为扩建鳗鱼养殖场(龙海市邱厝鳗鱼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雇佣推土机将原告承包的1.36亩水田推平,并用篱笆在原告承包的水田四周筑墙,强占原告依法承包的水田。多年以来,原告多次就被强占的水田强烈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四原告返还址于龙海市浮宫镇邱厝村崎河社大港墘水田所附属的土地1.36亩(东至大港口,西至中岸,南至郑主义承包田,北至郑井华承包田),并拆除土地上四周的围墙及温棚等设备,恢复原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郑井明与郭燕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郑鸿渊、郑叶梅;2、土地承包存根卡,证明以原告郑井明为户主向邱厝村民委员会二组承包1.36亩讼争水田的情况;3、土地照片,证明讼争土地的现状,讼争土地四周现被被告用围墙隔离,并搭建养殖大棚;4、光盘、邱厝村二组村民追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签名书,证明原告所在的龙海市浮宫镇邱厝村二组,因各种原因村委会均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导致二组村民承包土地被各种非法占用,维权无门。二组集体成员自发召开群众大会,联合签名,通过正当途径向邱厝村委会、浮宫镇政府合理反映诉求。被告郑玉枝、郑雪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法定机关所颁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土地承包存根卡未载明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证据3,经本院现场勘查,本案讼争土地已被挖成池塘,现由被告用于养殖,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井明与郭燕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郑鸿渊、郑叶梅系原告郑井明与郭燕华的婚生子女。以郑井明为户主及另外三原告为家庭成员的承包户于1999年间向龙海市浮宫镇邱厝村二组承包本案讼争的水田1.36亩(东至大港口,西至中岸,南至郑主义承包田,北至郑井华承包田)。被告郑玉枝夫妻于1999年间占有本案讼争的土地并将其挖成池塘。本案讼争土地南至郑主义承包田,北至郑井华承包田,该两宗承包田也已经被挖成池塘,原告的承包田与郑主义、郑井华之间原有的田埂均已经被挖除。本案讼争的土地现由被告郑玉枝、郑雪明用于养殖。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至”是地籍上每宗地东南西北四个方位与相邻土地的交接界线。每特定的一宗地,均由座落的地名、面积和四至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的面积或四至都不能使该宗土地特定化。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址于龙海市浮宫镇邱厝村崎河社大港墘水田所附属的土地1.36亩(东至大港口,西至中岸,南至郑主义承包田,北至郑井华承包田)。因本案讼争土地南至郑主义承包田,北至郑井华承包田,该“两至”及原告的承包地均已被破坏,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现场勘查的结果,现无法将本案讼争的土地特定化。又因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存根卡未载明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本案讼争土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郑玉枝、郑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井明、郭燕华、郑鸿渊、郑叶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井明、郭燕华、郑鸿渊、郑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曦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超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