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5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与张标、叶宏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张标,叶宏团,李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580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新华路35-36号。代表人彭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春荣,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标,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浦城县。被告叶宏团,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红,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与被告张标、叶宏团、李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标、叶宏团、李锦红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撤回对被告张标、叶宏团、李锦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欧阳海彬审 判 员 曾 凤人民陪审员 施 普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操 夏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