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法执指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与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指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风区新昌东路158号和信商务中心11楼。组织机构代码:22776141-0法定代表人:刘自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奎、胡晓婉,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太阳山都市花园A9号。法定代表人:党彦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亮,该公司法务部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中国穆斯林国际商贸城东配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431545-2法定代表人:耿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本息122520076.48元、案件受理费334700元、执行费190254.78元、迟延履行金5549655.95,共计128594687.2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对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现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22854776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标的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履行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强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焦泽光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永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