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陈传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陈传玖,范善玲,江志飞,刘子兴,刘彩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玖,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善玲,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陈传玖、范善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陈传玖、范善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淑图,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飞,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贞,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兴,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霞,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刘子兴、刘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传玖、范善玲、江志飞、刘子兴、刘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日00时35分许,杨永安驾驶粤B1E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超、陈祖瑞、陈传清、杨鹏飞)由桥头往大镇方向行驶至S252线22KM+2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江志飞驾驶的粤RL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R3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超、陈祖瑞、陈传清、杨鹏飞当场死亡、杨永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英公交认字[2015]第0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劳累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江志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超、陈祖瑞、陈传清、杨鹏飞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杨永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志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超、陈祖瑞、陈传清、杨鹏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死者陈祖瑞,1995年8月28日出生,农村户籍,其父母亲为本案陈传玖、范善玲,死者陈祖瑞生前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在英德市新益合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铲车司机,月工资为3500元。江志飞是刘子兴雇请的司机,刘子兴是粤RL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刘彩霞为粤R3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粤RL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子兴支付了32500元赔偿款给陈传玖、范善玲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永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志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超、陈祖瑞、陈传清、杨鹏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陈祖瑞虽属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死者陈祖瑞生前账户明细查询及工作证明,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陈祖瑞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对待的条件;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虽然对工作证明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未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祖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关于交通费,陈传玖、范善玲及其家属为陈祖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陈传玖、范善玲诉请交通费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传玖、范善玲的儿子陈祖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陈传玖、范善玲带来痛失亲人的巨大的精神创伤,故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该费用是陈传玖、范善玲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必然要支出的费用,陈传玖、范善玲诉请32395.02元,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关于“江志飞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无需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江志飞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粤RL65**号车超载,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且其已经尽了提示义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属保险人法定义务,即便是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事由,此项义务亦不能免除,人民财保清远公司需举证证明在涉案保单签署过程中已履行该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人民财保清远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保单,保单上并无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更无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对于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赔付。综上,根据陈传玖、范善玲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的诉辩质证意见,对陈传玖、范善玲的各项损失评判、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交通费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32395.02元,以上四项合计687253.02元。因事故主要责任人杨永安已在事故中死亡,并且陈传玖、范善玲已申请撤回对杨永安父母的起诉,故陈传玖、范善玲的损失应由另一事故责任人江志飞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因江志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相关规定,陈传玖、范善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故陈传玖、范善玲的以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可由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元(本案共造成五人死亡,其中四名死者的家属已经起诉,还有一名死者的家属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要起诉,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作一定的预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的28000元,由江志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000元×30%=8400元;因江志飞是刘子兴雇请的司机,故江志飞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子兴承担,因刘子兴已赔偿陈传玖、范善玲32500元,扣减后余24100元。陈传玖、范善玲的其余损失637253.02元(687253.02元50000元),应由刘子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7253.02元×30%=191175.91元。鉴于刘子兴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刘子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减刘子兴已经赔偿陈传玖、范善玲的余款24100元,仍应赔偿167075.91元(191175.91元24100元)。因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已可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陈传玖、范善玲损失,江志飞、刘子兴、刘彩霞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陈传玖、范善玲损失189075.9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传玖、范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8.77元,由陈传玖、范善玲负担2178.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人民财保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混淆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区别。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案涉粤RL65**号车辆驾驶人江志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该机动车超载,这两项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只需就上述免责事由进行提示。上诉人在保险单中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交付给投保人的险保险单中均明确在“重要提示”栏载明:“……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应当视为上诉人已履行了的提示义务。因案涉粤RL65**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即使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亦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陈传玖、范善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江志飞、刘子兴、刘彩霞二审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人民财保清远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民财保清远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江志飞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超载,亦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适用的免责条款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负有提示的义务;主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投保单,拟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刘子兴对投保单中的签名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也不确认投保单中“刘子兴”的签名是否为刘子兴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本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如申请笔迹鉴定应于二审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但上诉人逾期未提交,故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不予采信。另外,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上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亦无投保人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提示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有免责内容,但在投保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给投保人。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并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清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