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立付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立付,陈春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付。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兰。委托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立付、陈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陈春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湖区环保科技城S331线丰泽苑小区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S331由东向西行驶的孟安庚驾驶的后载周立付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孟安庚、周立付、陈春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春兰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胸第5-8肋骨骨折、右胸第7肋骨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4.双膝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18日周立付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云南白药胶囊0.5tid,每个月复查胸片1次,共3个月;3.不适随诊。事发后,陈春兰垫付医药费2884.50元(给付周立付现金2000元,支付医药费884.50元)。2014年6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90522014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陈春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安庚、周立付无责任。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周立付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2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立付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5日,该所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6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立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颧弓骨折,左侧第5、6、7、8肋骨、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双膝软组织挫伤,其损伤遗留4肋以上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梅勇,其为该车向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1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一审法院询问陈春兰,其表示事发时向梅勇借用案涉车辆。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周立付为证明其职业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盐城市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周立付同志,男,身份证号:××,木工,系本单位正式职工。现月收入人民币4500元,工龄3年以上,自2014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未在我公司上班。特此证明。”2015年4月27日,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六组村民周立付,男,身份证号××,常年在外从事木工手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审理中,周立付申请证人唐某、周某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证实周立付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辅助工作。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证言不属实,不能证实周立付的具体从业状况。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至盐城市车辆管理所对陈春兰的行驶证及案涉车辆驾驶证进行核查,陈春兰的驾驶证呈正常状态,并无未年检情形,而车辆行驶证已于2015年1月31日后未参加年检。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周立付表示在交强险部分应赔偿份额由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按额分配。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孟安庚产生的医药费用计14712.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立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虽陈春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合理,但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春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安庚、周立付无责任。(二)关于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且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未提交周立付支出的医疗费用含有非医保用药,以及用于治疗的医疗支出与伤情无关的证据。综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关于周立付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问题。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829.25元(包括陈春兰支付的医药费88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周立付的住院时间共16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8元=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周立付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5657.25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周立付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参照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6440元(70元/天×60天+70元/天×16天×2);(5)误工费,经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周立付受伤前从事建筑辅助行业,其受伤后确实产生损失,故周立付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周立付未能提交具体收入及纳税证明。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150天×34346元÷365=14114.79元;(6)交通费,根据周立付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查周立付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周立付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十七年,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17年×0.1=58388.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周立付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1420.04元;(9)财产损失费,因周立付未提交证实财产受到损坏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至(9)项合计97077.29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的问题。1.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周立付的医药费为5155.51元〔10000×15657.25元÷(15657.25元+14712.66元)〕,伤残损失为50884.20元〔(81420.04元-5000元)÷(81420.04-5000元+95129.75元-5000元)×(1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6039.71元(含伤残损失50884.20元,医疗费用5155.51元);2.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陈春兰驾驶机动车致周立付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因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春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97077.29元-56039.71)=41037.58元。因案涉车辆苏J×××××号轿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计免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该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即41037.58元×80%=32830.06元。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陈春兰承担,即41037.58元×20%=8207.52元。(五)关于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车辆未年检不予理赔的问题。因经一审法院核查,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在事发时已通过年检,且陈春兰的驾驶证亦不存在未年检情形,故对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周立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立付56039.71元;二、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立付各项损失32830.06元;三、陈春兰赔偿周立付各项损失8207.52元,扣除陈春兰垫付款2884.50元,陈春兰实际再赔偿5323.02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所涉款项,安邦财险江苏公司、陈春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90元,由陈春兰负担。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周立付的各项损失。周立付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证人证言与书面内容不一致,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2.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错误。周立付出生于1952年3月3日,评残日为2016年8月,其已年满6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一审法院按18年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立付答辩称:1.被上诉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常年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佐证;2.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没有错误,应按照63周岁计算,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64周岁;3.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春兰答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周立付的各项损失;2.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是否计算错误;3.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当扣除。本院认为,陈春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周立付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关于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周立付的各项损失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周立付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外打工,以从事木工职业为主。该节事实有周立付提供的证人证言、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周立付以其自身所具有的职业技能获取劳动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周立付定残之日为2015年8月25日,年龄为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一审法院对其计算错误的部分,已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上诉人认为应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三)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被上诉人周立付具体伤情选择用药,是治疗的客观需要,并非应被上诉人的主动要求,且用药具有合理性。此外,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虽然提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指出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用药名称,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华锋审 判 员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