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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李小波、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小波,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44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陆金根,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妙红。被告李小波。被告李娜。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李小波、李娜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波、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李小波、李娜订立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李小波、李娜提供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1日止。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且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李小波、李娜承担。李小波、李娜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E5区商铺车库1栋100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李小波、李娜发放了290万元贷款后,李小波、李娜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李小波、李娜订立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李小波、李娜立即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95072.47元,借款利息79271.13元,罚息3712.58元,本息共计2478056.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李小波、李娜承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123903元;4、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李小波、李娜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E5区商铺车库1栋1007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小波、李娜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李小波、李娜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订立一份编号为(2012)信银房贷字第1046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李小波、李娜共同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E5区商铺车库1栋1007号的房屋,借款期限10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1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期限内的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利率的调整日;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4、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划入李小波、李娜指定的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402710182600007431账户,李小波、李娜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订立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额为33978元;5、李小波、李娜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E5区商铺车库1栋1007号的房产作为担保;6、如李小波、李娜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小波、李娜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李小波、李娜承担。2014年9月24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李小波、李娜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李小波、李娜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1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将290万元贷款汇入李小波、李娜指定的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402710182600007431账户内。贷款发放后,李小波、李娜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9日,李小波、李娜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余额为100804.98元,借款利息66337.20元及罚息3712.58元。另查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3903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李小波、李娜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向李小波、李娜履行了发放了贷款本金290万元的义务,但李小波、李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9日,李小波、李娜连续逾期5次,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金100804.98元,利息66337.20元,罚息3712.58元,违反了合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李小波、李娜的借贷关系即有权解除《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信银行长沙分行起诉请求解除《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小波、李娜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李小波、李娜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10月9日,李小波、李娜尚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395072.47元,借款利息79271.13元,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起诉请求李小波、李娜偿还借款本金2395072.47元及截至2015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79271.13元,罚息3712.58远远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小波、李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小波、李娜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E5区商铺车库1栋1007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李小波、李娜所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的《个人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须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123903元律师代理费,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15条的约定,该费用由李小波、李娜承担,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起诉请求李小波、李娜支付123903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李小波、李娜订立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小波、李娜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2395072.47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79271.13元、罚息3712.5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小波、李娜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3903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小波、李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李小波、李娜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李小波、李娜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E5区商铺车库1栋1007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小波、李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波、李娜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27616元,由被告李小波、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