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5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徐某甲,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在网络上共同玩网游认识,2008年12月20日,原告从四川老家来到揭阳市找被告,在被告的各种花言巧语的欺骗下,两人一起同居了。2010年农历四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农历七月二十五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12年农历九月初三生育儿子徐某丙。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到揭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在婚前一直有赌博喝酒的不良嗜好,原告以为被告婚后就能改掉坏习惯,被告也曾向原告承诺会改掉,但是被告言而无信,不但不顾家,还经常夜不归宿,外出赌博喝酒,回家还打原告。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揭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揭东区人民法院最后作出(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第一次起诉到现在,被告丝毫没有改变自己的行为,仍旧是每天晚上都外出赌博喝酒,赌输了回家对原告、孩子就是一顿暴打。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时就已经破裂,被告沉迷赌博无心顾家还不断对原告进行家暴,被告的各种行为造成了夫妻关系早已破裂,双方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责。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本。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28日生效。5.录音材料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干爹打电话叫我回来,商量离婚的事。如果说他们是想骗原告回去的话,原告是不会回去的。6.机票原件3份,车票原件3张,租房子费用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3月15日晚上回重庆娘家了,没有在被告家住。7.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骂原告,要和原告离婚,说要把原告的东西扔出去,说原告死皮赖脸赖着他。8.照片原件3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打原告。被告徐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很多不属实。说被告每天晚上喝酒回家殴打老婆、孩子,被告从来都没有做过。说被告经常没回家,但被告没回家之前都有跟原告说的,被告是工作需要,这原告也知道。原告说被告从来没有改变,从前年回来后,很多东西被告都改掉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徐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录音材料是录了好几个人的,原告和被告干爹的聊天,被告没有在场,所以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被告干爹和原告说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是从3月10日我们没有吵架的情况下,原告每天晚上都没有回家,那时候被告有事出差了,回来才知道原告没有在家里带小孩。原告说他回娘家了,事实上,他去了长沙那边了,没有直接回重庆娘家。之前被告去接原告回来时,她也没有在娘家。事实上,原告都以回娘家为借口出去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短信是被告发的,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信息是原告连续好几天没有回家了,被告回家的时候发给原告的。原告每天晚上都化妆,然后就回去了。有一次被告翻了她的手机,被告看到被告想看的东西,原告不肯,然后就要抢,抢不回去就咬被告的手,现在还有牙印在被告手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是在吵架的时候,原告拿着剪刀要插被告,被告抱着儿子,可能是在拉扯中受的伤,具体不太清楚。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徐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8年9月份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12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四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3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12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遂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八(2月26日)又开始在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至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离婚纠纷。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之婚姻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和被告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偶尔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又重新和好,夫妻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虽然双方自2016年3月15日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开始分居,但双方的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被告分居的情况也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存在着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令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