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路文利与刘红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文利,刘红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970号原告路文利,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红岩,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路文利诉被告刘红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文利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日在被告所开设商店(上街区许昌路鸿园小区物业楼下大实惠超市)工作,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2日共欠工资3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未果,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500元。被告刘红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刘红岩向路文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叁仟伍佰元左右,以实际考勤为准”,上述欠款刘红岩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红岩向路文利出具的2016年2月1日的“欠条”经过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欠条”系路文利与刘红岩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该“借条”载明有“以实际考勤为准”的内容,对于路文利的考勤的相关证据应由刘红岩所保存,但刘红岩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欠条”所载明之内容,故刘红岩应向路文利工资款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文利支付工资款35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刘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