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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杨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232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周赐善,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贺杨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305221987********。委托代理人:王伟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杨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赐善,被告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婆媳关系也不和睦。2016年4月,被告搬离住所,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小轿车及存款20000元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知道被告所有东西的密码。因原告去年与第三者在外租房共同生活并且第三者有宫外孕后,向被告承认有外遇后,双方的感情才开始出现破裂。双方当时有20000元的存款,但原告有赌博的习惯,存款和汽车已变卖还债了,现在已经没有共同财产。结婚时候的一些金首饰尚在婆婆处。孩子孔某乙一直是跟被告一起生活,在被告回娘家的一个月期间,原告以各种理由阻止被告见孩子。由于原告有赌博的恶习、工作不稳定且有外遇,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孩子跟我一起生活,并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子孔某乙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别克轿车是婚后购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汽车现在已经变卖,所得款项替原告归还了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真实、有效,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2016年4月,被告搬离住所,双方感情逐渐疏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学,互相比较了解,婚前基础较好,现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都存在较大的差异,考虑到年幼的儿子,双方应该互相给予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坦诚以待,相互体谅,积极沟通,共同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成长的家庭环境。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要求与被告杨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雪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