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春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春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代表人姚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城,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春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捷担任审判长,法官左超、人民陪审员任德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薛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并办理了乐惠金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07。截止2015年10月30日累计欠款343900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43900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乐惠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王春城乐惠金交易明细、持卡人信息截屏(截至2015年10月30日)、公告费收据为证。被告王春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王春城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光大乐惠金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7。在光大乐惠金准贷记卡申请表声明及签署一栏中载明:1.本人声明申请表所填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同意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调查;2.本人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的《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章程及合约中的各项规定;3.本人承诺在每笔透支交易发生最长60天内偿还该笔交易本金及产生的相应息费。在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载明:持卡人须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每笔透支交易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准贷记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自交易日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准贷记卡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对未能履行章程、本合约项下义务、信用状况恶化或违反法律法规的持卡人,原告有权采取锁定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由于持卡人未按时还款造成其信用记录受到影响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责任。再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春城乐惠金交易明细载明,本案涉诉信用卡的第一笔交易日期为2013年2月7日,交易描述为卡费,交易金额为680元。原告当庭陈述,该日期即为被告的开卡日期,开卡后会立即产生卡费。另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开卡,卡号为48×××13。截止2015年10月30日累计欠款本金为34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内容履行其作为信用卡申领人、持卡人应尽的义务,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发卡人,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以及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则和履行相应义务的有关内容,其尽到了发卡人应履行的职责。而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取现、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款项的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春城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43900元。案件受理费6459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王春城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