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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太平与黄兴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太平,黄兴,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834号原告董太平,男,1974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男,1986年10月生。被告曹军,男,1987年11月生。原告董太平诉被告黄兴、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曹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太平诉称,2014年9月23日,因经营周转需要,被告黄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2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曹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兴、曹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董太平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2日,逾期按借款全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曹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黄兴的账户转入5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兴向原告董太平借款50000元,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黄兴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兴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双方虽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曹军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曹军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主张被告曹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兴、曹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欠原告董太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违约金;二、履行期限:限被告黄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三、驳回原告董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