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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雪梅与张杏花、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梅,张杏花,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98号原告:杨雪梅。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杏花。被告: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张杏花。原告杨雪梅诉被告张杏花、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梅及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杏花、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梅诉称:张杏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和2015年6月25日向杨雪梅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3%。由于张杏花不能及时偿还本息,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由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该款经杨雪梅多次催要,张杏花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故杨雪梅诉至法院,要求张杏花立即偿还杨雪梅借款本金37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张杏花、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雪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杨雪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张杏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杨雪梅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有银行盖章)。证明杨雪梅具有出借能力。四、1、张杏花出具的190000元借条及15万元的转账记录;2、张杏花出具的130000元借条;3、张杏花出具的情况说明;4、张杏花、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5、张杏花、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54000元借条。证明:1、张杏花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6月25日分别向杨雪梅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3分,张杏花分别向杨雪梅出具了19万元和13万元的借条;2、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自愿对张杏花的3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日止;3、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又向杨雪梅借款54000元的事实。五、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款并不否认。张杏花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元月24日,张杏花向杨雪梅借款,张杏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雪梅女士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期限2015年元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元月25日,杨雪梅向张杏花账户汇入15万元。2015年6月25日,张杏花再次向杨雪梅借款,杨雪梅给付10万元现金给张杏花,张杏花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雪梅女士壹拾叁万元整,,期限一年。”2015年12月14日,安庆市绿野养殖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对张杏花于2015年元月24日和2015年6月25日两次向杨雪梅借款壹拾玖万元和壹拾叁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现安庆市绿野养殖有限公司自愿为张杏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12月15日,张杏花又向杨雪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雪梅女士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安庆市绿野养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盖章。因张杏花未能归还借款,杨雪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应杨雪梅申请,本院依法对张杏花、安庆市绿野养殖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杨雪梅陈述张杏花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系张杏花承诺代杨雪梅偿还他人的利息款。且杨雪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日期,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到实际还清日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杨雪梅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张杏花向杨雪梅借款32万元,杨雪梅实际给付张杏花25万元的事实(2015年元月25日给付15万元、2015年6月25日给付10万元)。对杨雪梅要求张杏花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了利息,杨雪梅提供的张杏花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约定利息过高,杨雪梅要求以实际借款日期起计,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庆市绿野养殖有限公司为张杏花的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对张杏花的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庆市绿野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杏花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雪梅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以本金15万元计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该借款实际付清时止,以本金25万元计息;年利率均按24%计算);二、被告安庆市绿野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杏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庆市绿野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杏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180元,由被告张杏花、安庆市绿野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