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卢小红与林全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红,林全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493号原告卢小红。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全班。原告卢小红与被告林全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红委托代理人张华、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全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红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鸭子1200只(人民币17.5元/只),货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收到鸭子后,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付款。故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全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鸭子,被告收到鸭子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卢小红购鸭款壹万壹仟元整、未载明支付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鸭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未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全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小红货款计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林全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先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忆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