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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付、刘刚等与黄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刘刚,蒋红,黄立,黄守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959号原告刘付,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刘刚,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蒋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黄立,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守国,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刘付、刘刚、蒋红诉被告黄立、黄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刘刚、蒋红、被告黄立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底原告刘付、刘刚、蒋红开始给被告黄立及黄守国供应建筑模板、方木,用于其承建东风日产汽车工业园4号地块的厂房。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57940元,在2012年12月20日以前分三次共付款32万元,故下欠2637940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欠款,原告有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所有欠款的月息2%收取利息。如仍不能付清货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自愿按剩余欠款的月息3%支付给原告,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协议签订地为郑州市管城区,如双方产生纠纷��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对下欠货款及利息多次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模板、方木货款2337940元(应该是2637940元,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300000元);2、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合计15个月零21天)按货款为2637940元的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828313.15元;3、被告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337940元的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5月1日止为430180.95元)(合计9个月零6天);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5、本案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立辩称:1、欠款事实是真实的,但是欠款金额应当是176万元左右,并没有原告起诉那么多,因为中间也一直断断续续的还过部分款项,而且黄立并没有要逃避债务的行为,关于利息,黄立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2、中牟东风日产汽车工业园项目的工程款并未进行决算,开发商处��欠二被告工程款600万元左右,建议追加开发商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被告黄守国缺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方木模板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给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和方木用于建筑中牟东风日产汽车工业园4#地块的厂房。2012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合计2637940元。2013年4月1日开始被告承诺按所有欠款的月息为2%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直到付清原告的全部欠款为止。2014年4月1日以前被告务必付清全部的欠款和利息,否则被告自愿按剩余欠款的月息为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的每次还款,原告会自动将具体还款金额扣除,并且每次的还款金额不在计息。本协议原、被告双方的任何一个签字人都有单独履行本协议里全部的经济纠纷的义务。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的买卖合同及2013年10月10日双方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立、黄守国偿还原告刘付、刘刚、蒋红货款人民币233794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按本金263794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到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2337940元计算利息;计息标准为月息2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黄立、黄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新平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二○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