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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梁光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梁光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34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正,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景盛,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赖志军,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梁光卫,男,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梁光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光卫在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0000元,年利率10.64%,2014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到2016年3月29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828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梁光卫与被告梁运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光卫、梁运偿还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828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6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梁光卫、梁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梁光卫、梁运的基本身份,并证明被告梁光卫、梁运是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共16页。证明被告梁光卫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到款30000元的事实,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运输,按年利率10.64%计息。并证明2011年12月28日《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内容,被告梁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在配偶栏上签名、盖指模。证据3.《计息说明》一份,共1页。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梁光卫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梁光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未能证实被告梁光卫与梁运是合法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光卫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人梁光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浮动利率计息,贷款利率按季度调整,签订合同时贷款年利率为10.6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方法是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光卫没有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支付清2015年5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梁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对逾期借款利息,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主张以29000元为本金,按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10.64%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计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为2828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5日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梁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梁光卫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光卫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光卫不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因此,被告梁光卫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属于对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另原告因暂无法提供被告梁光卫与被告梁运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申请撤回对被告梁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光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光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9000元及支付利息2828元(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梁光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陀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