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波与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810号原告:程波,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瞿伟,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瞿成明,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被告瞿伟之父。原告程波与被告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被告瞿伟的委托代理人瞿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波诉称:2017年1月19日,瞿伟以结婚经济困难为由,向程波借款30000元,当时瞿伟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19日前还清,未约定还款利息。至期后,程波向瞿伟多次催讨,瞿伟拒不还款。故请求:1、判令瞿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瞿伟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瞿伟辩称:程波诉称不是事实,瞿伟同意归还。因瞿伟在外打工,收入比较低,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瞿伟向程波借款30000元,当时瞿伟向程波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19日前还清,未约定还款利息。至期后,程波向瞿伟多次催讨,瞿伟拖延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程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程波提交的借据1份,证明瞿伟向程波借款的时间、金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3、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瞿伟向程波借款30000元,有瞿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程波要求瞿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波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程波负担13元,被告瞿伟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