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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俊刚与蒋宏兵、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刚,蒋宏兵,张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俊刚。委托代理人高志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宏兵。被执行人张爱华。申请执行人吴俊刚与被执行人蒋宏兵、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内容:一、被告蒋宏兵、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刚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蒋宏兵、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刚借款3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2280元,由被告蒋宏兵、张爱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蒋宏兵、张爱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蒋宏兵银行存款18000元外,本案经被执行人蒋宏兵、张爱华与申请执行人吴俊刚协商,双方当事人签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吴俊刚同意被执行人蒋宏兵、张爱华将名下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港中新村2区14幢第五层506室作价234000元抵偿部分债务,余款按双方签定协议分期履行,并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息36003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外,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将名下所有的房屋抵偿部分债务,余款按双方签定的协议履行,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钰洁 来源: